(2016)苏07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克江、徐长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克江,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长平,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克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徐长平。原审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学院南路29号名人世家。法定代表人孙克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孙克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原审被告徐长平、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19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2014年10月21日,赣榆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孙克江及担保人等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的条款仍须履行”。赣榆农商行的住所地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东关路43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赣榆农商行、孙克江、徐长平、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因银行贷款发生纠纷,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赣榆农商行、孙克江、徐长平、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选择由赣榆农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孙克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孙克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孙克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应由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上诉人与江苏华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皆在海州区人民法院辖区,赣榆农商行应到孙克江、江苏华航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该案由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赣榆农商行、原审被告徐长平、原审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在孙克江与赣榆农商行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贷款人赣榆农商行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故该案应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