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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更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晓周犯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晓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更622号罪犯曹晓周,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四川省盐源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川凉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晓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1491.50元。被告人曹晓周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09年10月15日以(2009)川刑复字第547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曹晓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以(2012)川刑执字第198号刑事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月22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以罪犯曹晓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晓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晓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曹晓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35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