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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连小东、李小满与冯宣宣、郭满祥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小东,李小满,冯宣宣,郭满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小东,男,生于1962年,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满,女,生于1960年,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宣宣,女,生于1972年,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满祥,男,生于1965年,汉族。上诉人连小东、李小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小东、李小满,被上诉人冯宣宣、郭满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7日19时30分,被告郭满祥与冯宣宣和孙伟朋三人去找原告连小东索要欠款,途经刘善村雷庆诊所门外时,碰到了途经此处的连小东,郭满祥等三人遂上前向连小东索要欠款,连小东告知其三人欠款应通过法院解决。被告郭满祥听后上前抓住连小东胸口,将连小东按到路边的石头埌上,对其胸口、头部打了两拳,致使原告连小东受伤。连小东的妻子李小满在雷庆诊所内听到连小东的叫声后,从雷庆诊所出来上前劝阻,与被告冯宣宣发生厮打,后与被告郭满祥发生口角,被郭满祥打倒在地,致使李小满受伤。二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照相费120元。2015年1月5日,阳城县公安局润城派出所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郭满祥、冯宣宣分别罚款五百元。二原告受伤后,均于2014年6月18日住入润城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连小东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闷待查、右额部、前臂皮肤挫裂伤、左上第1、2牙齿松动、2型糖尿病。花医药费3601.71元。原告李小满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闷待查、右耳下皮肤挫伤、急性冠脉综合症、原发性高血压、脑梗塞。花医疗费2749.04元。病历首页显示原告连小东于2014年10月26日出院,但从医嘱单可看出连小东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记载的出院日期期间没有用药,可认定原告连小东实际住院11天。病历记载原告李小满于2014年8月10日出院,但李小满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记载的出院日期期间没有用药,可认定原告李小满实际住院28天。原告连小东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601.71元;误工费1031.80元(93.8元11天);护理费1031.80元(93.8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必要的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原告系刘善村民,距润城卫生院距离较近不存在交通费。以上共计6325.31元。原告李小满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49.04元;误工费2626.40元(93.8元28天);护理费2626.40元(93.8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必要的营养费280元(10元28天);原告系刘善村民,距润城卫生院距离较近不存在交通费。以上共计9681.8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连小东与被告郭满祥因索要欠款发生争执并形成殴打,被告郭满祥致原告连小东受伤,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原告连小东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郭满祥的侵权责任。原告李小满先与被告冯宣宣发生撕拽,后又与被告郭满祥发生口角,被推倒在地,期���原告李小满受伤,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二被告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故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李小满在这起损害事故中也有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郭满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连小东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6325.31元的80%计5060.20元;二、被告冯宣宣、郭满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小满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9681.84元的80%计7745.50元。三、原告连小东、李小满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负。判后,原审原告连小东、李小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二上诉人的住院天数为11天、28天缺乏依据;原审认定二上诉人确定的20%过错责任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认定二上诉人的住院天数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二上诉人的过错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针对上诉人连小东、李小满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关于住院天数的认定问题。二上诉人主张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相应损失,因二上诉人在部分住院期间没有用药治疗的记载,其又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其确需住院休养的证明,故原审根据其实际住院用药的时间确定住院天数并无不妥。关于过错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二被上诉人系在向二上诉人索要欠款时发生争执并形成殴打,考虑事发起因,双���均未采取冷静妥善的方式处理纠纷,二上诉人对其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原审据此减轻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连小东、李小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连小东、李小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 晋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