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1923南京海德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海德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923号原告南京海德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417号先锋广场846室。法定代理人相蕾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马元村。法定代表人KENNEYLI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歌歌,该公司职员。原告南京海德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尔工程公司)诉被告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天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德尔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伟天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歌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德尔工程公司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变送器221套,合同总价款为900000元。2011年9月27日,按被告要求,原告又与徐州华通成套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变送器买卖合同一份,随后又陆续签订补充合同三份,上述五份合同总价款为1060030元。原告现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30元。被告伟天化工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因原告的设备存在问题等原因,尚拖欠原告诉请数额未予支付,期间多次主动要求原告进行设备维修,但是原告均不予理会。同时,对于该笔所欠货款,已经超过原告应当主张的诉讼时效,因此我公司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变送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变送器221套,合同总价款为900000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徐州华通成套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变送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徐州华通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供应变送器9套,合同总价款为100000元,随后,原告又陆续与徐州华通成套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三份,三份补充合同总价款为60030元。上述合同总价款为106003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完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次开具日期为2013年7月4日,被告已支付货款9600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30元。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律师函、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发生在2012年8月,至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在本院限期让原告补充相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后,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海德尔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