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严玉山、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玉山,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汪显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震,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玉山,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鲁毅新,桓仁满族自治县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庆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爱玲,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一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上诉人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思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