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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兵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王兵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董悦。委托代理人:周毅、戚颖昕,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委托代理人:徐斌。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兵系浙A×××××号车辆车主,其于2014年4月8日向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6981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零时至2015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16日04时30分,王兵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区临杭线铁流离合器厂行驶时与围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120198760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围墙损失已赔偿,王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施救、吊车费用1400元、围墙损失3000元。为确定车损费用,王兵委托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评估公司)对浙A×××××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2200元,久鼎评估公司出具杭久鼎车字(2014)3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浙A×××××号车辆的损失评估为6637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提出该评估报告系王兵单方委托评估所作的报告,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浙A×××××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泛华公估公司进行评估。泛华公估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定损报告,定损结论为浙A×××××号车辆在2014年5月16日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兵与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就浙A×××××号车辆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王兵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车辆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的承保险种及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的车损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车辆损失金额,案件审理过程中,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得出定损结论,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该院依法认定浙A×××××号车辆损失为57000元,但对王兵主张的评估费,因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抗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时间与王兵向其报案时所称的事故时间不一致,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抗辩因事故车辆未经定损故对施救费用有异议,因王兵已提供施救费用发票,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王兵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兵理赔款61400元。二、驳回王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王兵负担129元,由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负担683元。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单方事故,事故发生时间点在凌晨,王兵报案诉称事故发生时间与事故认定书时间不一致,甚至存在较大出入。保险抄单显示的出险时间为凌晨1点多,而王兵报案时间为凌晨3点,王兵出险后未第一时间报案,造成保险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性质和原因等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于此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王兵离开现场,直至保险公司到达事故现场其仍未抵达,其述称因受伤离开现场去医院处理,但无法提供医院相关诊疗资料。至此,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本案存在酒驾、调包等嫌疑,且因王兵的原因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对于无法查明部分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兵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兵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报案记录书面整理资料及录音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凌晨1点,被保险人报案时间为凌晨3点,报案人称驾驶员为被保险人王兵本人,且被保险人受伤较严重,有流血迹象,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抵达前就去了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兵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兵在涉案事故中存在酒驾、调包现象,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只是怀疑推测,且与本案车辆损失的关联性不大。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兵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王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兵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6日凌晨1时至1时30分左右。除该节事实外,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兵与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王兵投保的险别及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上诉称王兵出险后未第一时间报案造成事故发生的性质和原因等无法查明,其对于无法查明部分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已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且王兵对编号为120198760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所载事故时间与其报案时间存在的差异作出了合理解释,而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王兵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以及本案存在酒驾、调包等情形,故本院对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预交1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