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金柱、王学红与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柱,王学红,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中行初字第00147号原告吴金柱,农民。原告王学红,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鹏,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玉成,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78号。法定代表人张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孙之华,淮安市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咸进,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柱、王学红诉被告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浦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金柱、王学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鹏、宋玉成,被告清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之华、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浦政征决字[2015]005号《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和送达。征收项目名称为里运河一期A地块,征收范围为二污厂路北侧,里运河南侧(具体以规划红线图为准),征收部门为淮安市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淮安市清浦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原告诉称:原告为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清安街道清安村孙庄组农民,在该村拥有自己的房屋。2015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浦政征决字[2015]005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拥有房屋在上述征收决定范围之内,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严重违法,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其拆迁就已经大规模开始,截止2015年10月21日,即被告作出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时点,征收范围内90%左右的房主都已经签字搬离,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严重违法;2、所谓的里运河一期A地块项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完整的建设项目,其实际上是一个土地收储项目,是否真的用于公共利益的项目建设,尚不得而知。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浦政征决字[2015]005号《房屋征收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浦政征决字[2015]005号《房屋征收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合法。该项目系里运河一期A地块,属于旧城改造,已经纳入淮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规划,系淮安市2015年中心城市建设重点项目之一,并取得了国土、规划等部门的批准手续;2、程序合法,房屋征收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实施了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公布并征求被征收户意见,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已经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该征收决定依法进行公告并送达被征收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淮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文件1份、淮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印发2015年中心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淮政法[2015]1号)、淮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方案、淮安市清安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意见,证明原告涉案房屋所在里运河一期A地块项目,已纳入政府旧城改造项目并经淮安市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关于明确市、区房屋征收有关职责分工的备忘录,证明自2013年7月20日开始,清浦区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决定、补偿决定由被告清浦区政府负责,淮安市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区房屋征收部门;3、2013年7月21日《房屋征收委托书》1份,证明淮安市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淮安市清浦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辖区所有房屋征收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4、房屋征收调查公告以及公告照片1张,证明淮安市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原告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即里运河一期A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调查公告的事实;5、调查登记表1份,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对原告所涉房屋进行调查登记的事实;6、《关于公布里运河一期A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结果的通知》1份以及张贴照片1张,证明2015年9月16日,清浦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涉案房屋征收调查结果进行公布;7、淮安市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提请论证里运河一期A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浦住建发[2015]86号)以及《里运河一期A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论证意见》,证明被告清浦区政府对淮安市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的事实;8、清浦区政府关于公布《里运河一期A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征求意见的通知1份以及张贴照片1张,证明2015年9月17日,清浦区政府将经过组织论证后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布并征求意见的事实;9、座谈会照片1张以及会议记录,证明淮安市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次组织部分群众召开座谈会,就里运河一期A地块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10、《清浦区政府关于公布〈里运河一期A地块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并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的通知》以及张贴照片1张,证明2015年10月19日,清浦区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予以公布;11、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被告按照有关规定对里运河一期A地块项目在征收决定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12、江苏银行淮安清安支行资金证明1份,证明里运河一期A地块项目房屋征收所需资金已专户存储,专款专用;13、房屋征收决定公告1份以及照片3张、送达证1份,证明2015年10月21日,清浦区政府依法作出浦政征决字[2015]005号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并向原告送达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证据1中的淮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文件,无法证明涉案征收决定符合淮安市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建设项目通知,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淮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第58页提到旧城区的更新范围,涉及三个地区与第十二个五年规范中的三个地区吻合,不能体现本次征收决定作出符合城市城乡规划,符合专项规划的证据没有提交;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查意见,其中淮安市规划局的规划条件表格,可以看出涉案项目是土地储备项目,用地性质是商业用地,证明不符合公共利益;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查意见,不符合新条例的规定,不具备合法性,条例规定是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非清安街道土地利用规划。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形成时间是2013年3月27日,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6不合法,征收调查公告的调查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至17日,而调查结果于9月16日已经作出,当日张贴公告要求被征收人在2015年9月16日18时之前提供证据并向清浦区征收办反馈,有违常理且不合法;证据7-10不合法,按照条例规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少于30日的征求意见期间,被告征求意见期间少一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召开听证会而是召开的座谈会;证据11是八亭桥东南侧地块的,该地块与涉案地块项目无关;证据1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3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房产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拥有合法权利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的征收决定作出不合法,原告房屋下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土地非国有土地,原告土地使用证没有被注销废止,仍合法有效;3、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至今仍是菜农;4、清浦区政府2015年2月28日的拆迁通告,证明对于同样的地块同样性质的房屋有不同的拆迁政策及拆迁补偿标准,证明被告在行政行为作出时滥用权力,没有保证拆迁补偿的公开透明;5、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拆迁的同时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城管局为了达到拆迁目的,以拆无证房逼迫拆迁户签协议。被告质证称: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已经过期,涉案房屋所在地区早已经规划为中心城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从通告中载明的内容看具有宣传提示的性质,并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不能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行政权力的观点;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地块具有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项目和规划,征收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发证期间的土地性质,不能证明现在的土地状况,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淮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包括中心城区旧区综合整治项目以及里运河绿化带景观带建设以及保护和修复沿岸生态环境。淮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中确定了中心城区旧区更新规划范围包括“西至北京路,北至长江东西路、东至翔宇大道及钵池山公园南北侧,南至解放路”。淮安市人民政府淮政发[2015]1号《市政府关于印发2015年中心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中的文化旅游项目下的里运河文化长廊项目中包括漕运古城(八亭桥-宁连路桥项目)。该项目涉及约200户民房,范围为“里运河以南、通甫路以东、宁连路以西、大运河以北,5万平方米搬迁”。2015年9月2日,淮安市规划局淮规条字[2015]第0022号《淮安市规划局规划条件》中明确建设项目名为里运河一期A地块,该地块在漕运古城(八亭桥-宁连路桥项目)范围内。2015年9月8日,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里运河一期A地块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意见》,认为里运河一期A地块符合清安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5年9月15日,淮安市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浦住建征调[2015]第005号《房屋征收调查公告》,明确项目名称为里运河一期A地块,范围为“二污厂路北侧、里运河南侧”,调查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9月17日,2015年9月16日淮安市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公布里运河一期A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结果的通知》,其中调查结果汇总表中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户被征收人(被征收范围内其他被征收人均已经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故未纳入调查范围)。2015年9月17日,清浦区政府作出《区政府关于公布〈里运河一期A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征收意见的通知》予以公告,要求被征收人可在2015年10月16日前提出反馈意见。根据被征收人的反馈意见,被告召开座谈会并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清浦区政府关于公布〈里运河一期A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的通知》。2015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浦政征决字[2015]005号《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张贴,并于2015年10月23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里运河一期A地块只有原告在内的两户未能达成协议,其他居住户均已经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涉案地块项目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范围内,被告清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征收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关于被告的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项目名称是里运河一期A地块,根据规划红线范围,该地块与漕运古城(八亭桥-宁连路桥项目)范围一致,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符合淮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关于被告的征收决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被告在征收决定做出前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并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对该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之后针对征求的意见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情况予以公布,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前,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针对八亭桥东南侧地块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提供的江苏银行淮安清安支行资金证明,能够证明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确保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及时、足额。原告主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少于条例规定的30日征求意见期间问题,因发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日期系2015年9月17日,要求被征收人提出反馈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征求意见期限为29天,比条例规定的少一天,但并未对原告的实际权益造成影响,属于瑕疵行为。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前,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将调查、认定的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清浦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金柱、王学红要求撤销被告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浦政征决字[2015]005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金柱、王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亚 东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人民陪审员杜爱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阴 文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