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3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邵景洪与杨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景洪,杨超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民初83号原告:邵景洪,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杨超荣,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原告邵景洪诉被告杨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675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迅速归还原告的欠款本金675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邵景洪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超荣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以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67500元,被告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超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67500元的事实,有《借条》证明其借贷关系,由于《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超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邵景洪偿还借款本金6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杨超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陈小凤人民陪审员 张杰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仲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