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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刑初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双江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杞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XXX号“豪爵牌HJ110-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另载一人:铁某甲)由双江自治县勐库镇方向往双江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1时55分许,当该车行至临双二级路K51+690M处时,撞击道路西侧水泥墩后发生侧翻,造成被害人铁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受轻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铁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王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顾某某、杨某某、铁某乙、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充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在发现危险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学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鸿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