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郭秀海与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海,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221号原告:郭秀海,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5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广,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海诉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海及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海诉称,2012年4月,被告承建了唐山市人民大厦工程。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器材的价格、器材原值、租金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施工需求陆续为其提供了建筑器材,被告使用完毕后也相继退还了部分建筑器材,但被告并不按合同约定结算租金,期间只给付部分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仍欠原告租金222262.79元未给付,并欠钢管3234米、油托45根未退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租金222262.79元、违约金66678.83元,合计288941.62元,并要求被告退还钢管3234米,油托45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租赁合同和建筑器材租赁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有租赁往来;证据二、租赁产品提货单,证明被告租赁材料的数量;证据三、建筑器材租赁用品退货单,证明被告用完之后退货的数量;证据四、郭秀海每个月个人的租赁明细表及租金计算清单,证明双方都承认的账目,有被告管理层领导签字。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成立,但是没有违约金,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二、原告共支领租金649584.14元,总共开的发票是793644.35元,被告财务账上欠他的租金是144060.21元;三、原告诉请的退还钢管3234米和油托45根没有查到相关材料。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财务统计表、原告领款收据和被告打款凭证复印件共10张,证明被告共欠租金144060.21元。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郭秀海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是合同里没有规定违约金;对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方总共欠原告144060.21元。原告郭秀海对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数额差距的原因是有一部分发票没有开上去,所以被告会计那里反映不出欠原告20余万。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郭秀海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就租赁器材、押金、租金、租赁器材损失等进行了约定,另外该合同还约定:甲方的提供单、退还单、各种计算表、乙方出具的证明,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仅付款649584.14元,仍有222262.79元租金没有给付及钢管3234米、油托45根没有退还,经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原告郭秀海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相关租赁器材供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和退还相关器材的义务。对于所欠租金的具体数额,因有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提货单、退货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2226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该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的提供单、退还单、各种计算表、乙方出具的证明,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因租赁产品提货单中对滞纳金进行了约定,故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比例,本院酌定为25%,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郭秀海违约金55565.7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钢管3234米、油托45根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关提货单和退货单为证,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秀海建筑器材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77828.49元。二、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郭秀海钢管3234米及油托45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4元,减半收取2982元,由被告唐山市人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懿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