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梁辉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辉,农民。1999年9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梁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梁辉伙同周康富(已判决)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林路海城休闲中心无故殴打休闲中心服务员,周康富持刀将服务员陈某和袁某捅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袁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2015年12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辉。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袁某的陈述、同伙周康富的供述、证人付某、杨某、蔡某、王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同伙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辉目无法纪,结伙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辉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梁辉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