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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巨涛与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万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巨涛,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万国,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11号原告周巨涛,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爱春,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孙万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有成,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万国,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晓波,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娜,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巨涛与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万国、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巨涛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春、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有成、被告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尚晓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利息须按季度支付。被告孙万国、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清偿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720000元(2013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合计1720000元;二、被告孙万国、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据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马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将1000000元转账至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丁某的账户里,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3.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五,自全额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每季度届满前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被告孙万国、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为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还款之日起两年。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放款义务,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指定入款账号,该打款凭证的收款方也不是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借款并未实际产生,亦不存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义务。被告尚晓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原告并未放款给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被告担保的是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辩称,本案借款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金额未实际发生,从借款合同中可以反映出借款是打入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并非打入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且已过保证担保期间,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案外人马某向案外人丁某账户(62×××04)转账1000000元,当日,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周巨涛,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收款事由借款(此款已由马某账户汇入丁某账户)”。次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甲方):周巨涛,借款人(乙方):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孙万国,保证人(丙方)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公司董事长,保证人(丙方):尚晓波;第一条、借款金额及期限,1.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第二条、借款利率及借款利息的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五,自乙方全额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第四条、担保条款,4.1丙方承诺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当还款之日起两年”,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孙万国并作为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在合同“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军在合同中签字,被告尚晓波在合同“丙方”处签字。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马某是其亲戚,丁某是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丁某是其公司财务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组织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据可以证实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实际由案外人马某支付至丁某账户,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原告周巨涛与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二分五,因被告未支付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故本院支持原告10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孙万国、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自愿对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虽由案外人马某支付至丁某账户,但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借款属实,故被告孙万国、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当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1月7日立案起诉,未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万国、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万国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巨涛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万国、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对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万国、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万国、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0元,由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万国、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尚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超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人民陪审员  郗晓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馨妍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