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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张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张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1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9200066-3。负责人:王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初冬,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被告:张某,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鹭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亮、冯凯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郭蓝非子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初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填写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于2009年6月24日是获得审批通过,截止2015年10月12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合计17388.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规定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37.08元,利息7053.18元、滞纳金566.81元、超限费199.91元、其它费用32元(利息等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合计本息2015年10月12日以后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偿还;诉讼费用以及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为申请信用卡向原告填写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人民币卡。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要支付手续费;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提交贷记卡申请后,原告内部审核后于2009年6月24日向其发放授信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在原告处领取该信用卡卡号为:14×××46被告收到信用卡后陆续刷卡消费、取现与还款。但被告未按《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6年3月18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本息17388.98元(本金9537.08元,利息7053.18元、滞纳金566.81元、超限费199.91元、取现手续费3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义务,故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客户申请资料、账户明细证明、EMS快件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取得贷记卡后,有权刷卡消费或取现,在特定期间享受免息待遇,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则按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其本质就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偿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9537.08元,利息7053.18元、滞纳金566.81元、超限费199.91元、取现手续费32元,合计人民币17388.98元(该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2015年10月1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鹭 鸶代理审判员 冯  凯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蓝非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