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候祥银、高玉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候祥银,高玉美,李军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29号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东滩路1669号,组织机构代码:09068801-2。法定代表人:路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灿,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候祥银,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告:高玉美(与候祥银系夫妻关系),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告:李军海,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告:高玉美(与李军海系夫妻关系),女,身份证号3708251980********,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邹城市大束镇时枣村***号。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候祥银、高玉美、李军海、高玉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灿、被告李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祥银、高玉美、高玉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侯祥银与我行所属的匡庄支行签订【(邹城农商银行匡庄支行)个借字(2014)第001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万元,用于桃树种植,利率9.25‰,由被告李海军、高玉美、高玉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签订了【(邹城农商银行匡庄支行)高保字(2014)第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匡庄支行于2014年2月8日依约向其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因被告侯祥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海军、高玉美、高玉美也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行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248.24元,利息9275.8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8日,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算至贷款全部清偿日);判令被告李军海、高玉美、高玉美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受理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候祥银、高玉美、高玉美未作答辩。被告李军海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钱是我用的,我也一定会还的,我希望将利息减少些。是侯祥银借款的,我当的担保人,钱也发到侯祥银的账户上了,但是钱是我用的,后来由于经营不善所以没有钱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8日,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匡庄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侯祥银(借款人)订立个人借款合同,(邹城农商银行匡庄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0017号),约定:“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用途:(种)桃树,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日到期,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以下简称借款人账户。折/卡号:62×××25),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第三条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3.3本合同项下借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进行支付……(1)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意思表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7.1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邹城农商银行匡庄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0017号。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2月8日,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匡庄支行向被告侯祥银发放贷款30000元。侯祥银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盖章,该凭证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截止2016年3月8日,侯祥银尚欠原告29248.24元,利息9275.82元。2014年2月8日,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匡庄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李军海(保证人)订立(邹城农商银行匡庄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债权人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5.4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三条提示本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各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债权人特别提请保证人注意合同条款中的黑体部分,并应保证人的要求进行了充分说明。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匡庄支行在合同上盖章、被告李军海在合同上签章、捺印。2014年2月8日,被告高玉美作为李军海的共同还款人、被告高玉美作为被告侯玉银的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按手印,分别承诺对担保人李军海担保的3万元、对借款人侯祥银借款的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经质证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候祥银、高玉美、高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匡庄支行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与侯祥银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李军海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侯祥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侯祥银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虽然被告李军海认可贷款由其使用,但侯祥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对借款亦承担还款责���;而被告李军海虽然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但其认可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且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李军海应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侯祥银之妻高玉美和李军海之妻高玉美均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该承诺书已载明借款金额、期限及合同编号,保证合同成立,故原告请求两名高玉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祥银、李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248.24元,支付利息9275.82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高玉美(侯祥银之妻)、被告高玉美(李军海之妻)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侯祥银、高玉美、李军海、高玉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