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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3月1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下五屯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贵EY6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东正门往富民路派出所方向行驶,22时许,行驶至富民路派出所旁时撞到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E23X**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25.9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自愿认罪。认定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谅解书;证人梁某某证言;被害人丁某某陈述;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元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元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