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3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涛与童守苗、童树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童守苗,童树德,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3202号原告:刘涛,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朱岩竹,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守苗,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童树德,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孙积良,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表人:杨小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涛诉被告童守苗、童树德、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朱岩竹、被告童守苗、被告童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积良、被告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涛诉称:2014年上半年,童守苗在一楼顶加盖二层楼房,并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工程交给童树德承建。2014年8月9日14时许,童树德电话联系刘开兴,为童守苗的房屋浇筑二楼楼顶。刘开兴在接到童树德电话后,与其一起,自带混凝土搅拌机械及吊装机械进入童守苗家的建房工地施工。在其架设吊装机械时,不慎触及10千伏高压线受伤。其曾于2014年12月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撤回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凤台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凤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童守苗、童树德、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2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民一终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扣除自身应当承担10%的责任后,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68949.60元、误工费670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58元,合计377912.60元。刘涛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和主体资格,童守苗、童树德、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2、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和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终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童守苗、童树德、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童守苗、童树德、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3、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皖华安司鉴【2015】假矫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刘涛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的价格、使用年限、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童守苗认为发生事故是刘涛自己的责任,其不愿赔偿,对真实性有异议,童树德、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刘涛应选配功能型假肢,价格为8000元至10000元,功能型假肢使用年限为5年更换一次,每个使用年限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赔偿使用年限为20年;4、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交通费花费248元,童守苗对关联性有异议,童树德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以80元为宜,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可由法院依法核实。童守苗辩称:其已经赔偿过了,不应该再赔偿了,其也没有能力赔偿了。童守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童树德辩称:其只承担5%的赔偿责任,刘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型计算,应5年更换一次,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鉴定费和交通费,刘涛也应承担10%的责任。童树德针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证明刘涛应适配普通型器具,价格为8000元左右,更换年限为5年一次,一个使用周期维护费用为器具价格的10%,刘涛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目录无法证明其证明观点,童守苗、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次诉讼,应按照终审结论依法处理。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刘涛、童守苗、童树德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效力,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刘涛的3号证据,由于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故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刘涛的4号证据,符合乘车的区间和次数,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童树德的证据,由于辅助器具费用的标准,个案有所不同,且刘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已经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故童树德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童守苗在一楼顶加盖二层楼房,并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工程交予童树德承建。2014年8月9日14时许,童树德电话联系刘开兴,为童守苗位于凤台县古店乡古店街上的房屋浇筑二楼楼顶。刘开兴在接到童树德的电话后,和刘涛一起,自带混凝土搅拌机械及吊装机械进入童守苗家的建房工地施工。在刘涛架设吊装机械时,不慎触及10千伏高压线受伤。2014年12月26日,刘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童守苗、童树德、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刘涛撤回了要求三被告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凤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确定本次事故刘涛本人承担10%的责任,童守苗承担15%的赔偿责任,童树德承担5%的赔偿责任,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童守苗、童树德、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2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民一终字第00646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刘涛再次就残疾辅助器具费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委托,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如下:1、刘涛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一具需要186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年,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3、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0天、5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赔偿年限一般为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刘涛诉童守苗、童树德、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已经终审判决生效,故本案中,仍以该生效判决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刘涛于1994年2月出生,现年22岁,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算至75岁,尚余53年。刘涛的残疾辅助器具按照鉴定结论计算,每3年更换一次,共需安装更换18次,每次费用为18600元,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18600元的16%,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88368元(1860018+186816%);关于误工费,由于在本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支持了刘涛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定残后的误工费属于同一性质,现刘涛再次起诉要求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故刘涛关于要求三被告承担误工费67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涛因复查和鉴定,确实花费有交通费,结合其往返的时间地点,其主张258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涛残疾辅助器具费388368元、交通费258元,合计388626元,由被告童守苗赔偿15%,计款58293.90元,由被告童树德赔偿5%,计款19431.30元,由被告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70%,计款272038.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190元,由原告刘涛负担297元,由被告童守苗负担646元,由被告童树德负担215元,由被告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波审 判 员 姜 鹏人民陪审员 桂春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亚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