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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生辉与被上诉人和龙市头道鑫坤合成石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生辉,和龙市头道鑫坤合成石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生辉,住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龙市头道鑫坤合成石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和龙市头道镇镇兰村。法定代表人:张轶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金生辉与被上诉人和龙市头道鑫坤合成石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月10日30作出(2015)和头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生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生辉原审诉称:2011年7月,原告金生辉与被告鑫坤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金生辉承包被告鑫坤公司的石材厂负责生产步道石,被告鑫坤公司负责产品回收销售,签订合同后原告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鑫坤公司并没有将1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鑫坤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鑫坤公司承担。鑫坤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且未提出答辩意见。金生辉原审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金生辉的自然情况;二、与鑫坤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和补充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金生辉为鑫坤公司生产步道石,由鑫坤公司负责传授技术并回收生产的步道石,金生辉向鑫坤公司交纳了100000元设备保证金,保证期间为1年。合同中对产品质量保证金没有约定,并证明了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保证金的交纳方式;三、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金生辉向鑫坤公司交纳了保证金70000元;四、电话录音及相应文字整理1份,证明鑫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轶坤承认金生辉向其交纳1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和金生辉为其生产步道石的事实;五、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李某某受雇于金生辉,负责步道石的质量检验,鑫坤公司将金生辉生产的步道石全部验收并打包运走,途中并没有提出过对金生辉生产的步道石产品质量问题;六、出库单复印件5份及对账单1份,证明鑫坤公司的部门经理赵亚春和出庭证人李某某部分交接产品的时间和数量,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共生产步道石851组加250块,并由鑫坤公司的部门经理赵亚春最终对账确认的事实;七、鑫坤公司的部门经理赵亚春书写后提供给金生辉的配料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金生辉是按照鑫坤公司提供的配方生产步道石的事实;八、企业机读档案1份,证明鑫坤公司的企业状态、名称、类型、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等相关情况。鑫坤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生辉提供的其与鑫坤公司签订的鑫坤石材厂承揽合同文本为传真复印件,字迹模糊,无法辨认是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鑫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轶坤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无法查清鑫坤公司是否与金生辉存在合同关系。由于金生辉提供不出与鑫坤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该院亦无法查清金生辉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审法院认为:金生辉主张与鑫坤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金生辉向该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鑫坤公司存在合法、有效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金生辉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因鑫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轶坤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生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金生辉负担。宣判后,金生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鑫坤公司系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并以步道石等为生产范围的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张轶坤,案外人赵亚春系公司的业务负责人(经理),负责与上诉人进行具体实际工作。金生辉原审提供的证据二、三、五、六、七,证明金生辉与鑫坤公司客观上存在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2、金生辉原审提供的证据四,该通话录音的内容作为上述证据的补强和佐证,完全可以证实金生辉与鑫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和相关事实内容。因此金生辉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其主张;3、鑫坤公司在原审开庭审理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应本着对案件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将其据传到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鑫坤公司向金生辉返还保证金10万元,全部诉讼费用由鑫坤公司承担。鑫坤公司未答辩。本院审理期间,金生辉提供如下证据:金生辉与鑫坤公司生产经理赵亚春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金生辉与鑫坤公司有合同,金生辉将保证金交给了赵亚春,赵亚春交给了鑫坤公司。因该证据仅是电话录音一份,未能直接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对于金生辉原审提供的证据,因鑫坤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金生辉与鑫坤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鑫坤公司将石材厂大包给金生辉,由金生辉成产步道石,鑫坤公司负责产品回收销售。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产品质量要求及保证金条款。该合同第七条规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两日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十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如乙方在合同期内未给甲方造成损失,合同到期日如数返还。”签订合同后,金生辉向鑫坤公司履行了1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鑫坤公司并未将1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金生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金生辉与鑫坤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金生辉在原审中虽未能提供承包合同原件,且传真复印件有的部分字迹模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金生辉提供的证据二与鑫坤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和补充协议原件与其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金生辉与鑫坤公司客观上存在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金生辉向鑫坤公司交纳了100000元的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应返还,鑫坤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金生辉给其造成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之规定,鑫坤公司应对其未到庭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和头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二、判决和龙市头道鑫坤合成石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金生辉保证金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上诉人和龙市头道鑫坤合成石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秋审判员  林 一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朴 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