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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黄毛子、陈旺梅与涂小波、武汉市顺创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毛子,陈旺梅,涂小波,武汉市顺创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510号原告黄毛子,男,193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陈旺梅,女,193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胜,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原告黄毛子、陈旺梅之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水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涂小波,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武汉市顺创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村特*号***号。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号中铁科技大厦*****层。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翔、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黄毛子、陈旺梅诉被告涂小波、武汉市顺创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创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继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毛子、陈旺梅的委托代理人黄小胜、鲍水桥,被告涂小波,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陶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毛子、陈旺梅诉称,2015年11月5日10时20分许,被告涂小波驾驶被告顺创公司所有的鄂A×××××号货车自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至汉川市,当其驾车沿107国道行驶至毛陈镇正大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由原告黄毛子驾驶的载乘原告陈旺梅的人力三轮车,临近后,被告涂小波处置不及,导致鄂A×××××号货车与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毛子、陈旺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小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毛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鄂A×××××号车在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995.56元。原告黄毛子、陈旺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毛子、陈旺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黄毛子、陈旺梅的身份信息及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小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毛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旺梅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鄂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A×××××号车在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证据四、原告黄毛子、陈旺梅的病历资料各一份、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若干张。证明原告黄毛子、陈旺梅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分别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27天,用去医疗费分别为8311.37元、73156.19元的事实。证据五、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1.原告黄毛子的身体损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其损伤需1人陪护4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500元;2.原告陈旺梅的身体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需1人陪护27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为24000元;3.原告黄毛子、陈旺梅支出鉴定费24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黄毛子、陈旺梅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300元的事实。被告涂小波辩称,1.被告顺创公司已为鄂A×××××号车在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黄毛子承担赔偿责任;2.两原告索赔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3.被告涂小波已垫付两原告医疗费共计50000元,应由两原告在领取保险赔款时予以返还。被告涂小波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涂小波的机动车驾驶证、鄂A×××××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涂小波具备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及鄂A×××××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顺创公司的事实。证据二、孝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预收款收据八张。证明被告涂小波垫付原告黄毛子、陈旺梅医疗费共计50000元。被告顺创公司未予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如本案不存在免赔情形,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两原告索赔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涂小波、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黄毛子、陈旺梅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病历资料无异议;原告黄毛子、陈旺梅对涂小波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对于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涂小波、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黄毛子、陈旺梅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中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足以证明两原告用去的医疗费数额;证据五的鉴定意见需法庭给予七天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六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与实际发生额不符,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涂小波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涂小波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鄂A×××××号车经年检合格的事实。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毛子、陈旺梅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所涉原件经查由被告顺创公司人员从两原告处借取,该复印件所载明的医疗费金额经本院审查属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为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涂小波、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对两原告的身体损伤做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就医情况确定为1000元(原告黄毛子400元,原告陈旺梅600元)。被告涂小波提交的证据一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来源于交警部门的档案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0时20分,被告涂小波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至汉川市。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孝感城区方向往武汉市方向行驶至孝感市境内107国道毛陈镇正大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黄毛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该车载乘原告黄毛子的妻子原告陈旺梅),临近后,被告涂小波处置不及,导致鄂A×××××号车前部右侧与人力三轮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黄毛子、陈旺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毛子、陈旺梅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其中原告黄毛子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8311.37元;原告陈旺梅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73156.19元。上述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涂小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毛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旺梅无责任。2015年12月20日,原告黄毛子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后认定:原告黄毛子的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其损伤需1人陪护4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5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陈旺梅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后认定:原告陈旺梅的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需1人陪护27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为24000元。此后,两原告就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涂小波、顺创公司进行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涂小波为鄂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挂靠被告顺创公司从事营运。被告顺创公司为鄂A×××××号车在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涂小波垫付两原告医疗费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涂小波驾驶鄂A×××××号车与原告黄毛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毛子及人力三轮车上乘坐人原告陈旺梅受伤的事实清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确认被告涂小波与被告黄毛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由于被告顺创公司已为鄂A×××××号车在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原告的损失应按以下规则进行赔偿:1.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黄毛子、陈旺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3.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涂小波承担70%。被告顺创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车主,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旺梅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亦遭受损害,本院酌情确认其精神抚慰金数额10000元,该款由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经本院审核,原告黄毛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311.37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3148.38元(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4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709.75元;原告陈旺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156.19元、后期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护理费21251.59元(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270天)、伤残赔偿金10849元(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5年×2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3006.78元。由于原告黄毛子与原告陈旺梅的医疗费用总额已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应依法由原告黄毛子、陈旺梅按各自医疗费用的比例分配,具体分配额如下:原告黄毛子968.33元[10561.37÷(10561.37+98506.19)×10000]、陈旺梅9031.67元[98506.19÷(10561.37+98506.19)×10000]。综上,原告黄毛子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14709.75元,应当由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516.7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968.33元、伤残赔偿限额内3548.3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715.13元[(14709.75元-4516.71元-600元)×70%],合计11231.84元;被告涂小波赔偿原告黄毛子420元(600元×70%)。原告陈旺梅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143006.78元,应当由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1732.2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9031.67元、伤残赔偿限额内42700.5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632.16元[(143006.78元-51732.26元-1800元)×70%],合计114364.42元;被告涂小波赔偿原告陈旺梅1260元(1800元×70%)。被告涂小波已垫付的50000元应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黄毛子11231.84元、原告陈旺梅114364.42元。二、被告涂小波分别赔偿原告黄毛子420元、原告陈旺梅1260元,被告武汉市顺创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涂小波已垫付的5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黄毛子、陈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涂小波负担560元,原告黄毛子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继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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