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佘恩如、纪爱美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佘恩如,纪爱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佘恩如,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纪爱美,女,汉族。佘恩如、纪爱美诉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以下简称管委会)确认验收合格证无效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通中行诉终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佘恩如、纪爱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27日,佘恩如、纪爱美以管委会为被告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1992年经村委会和乡政府批准建店面房65.4平方米。2011年3月28日,管委会的临时机构“如皋软件园建设指挥部”欺骗其签订了房屋成新价27605元和附属设施83518元的不完整不公平协议。2013年1月9日,在其主张存有重大争议且未有房屋腾空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管委会偷拆了店面房。其向12345政府热线举报求助后,管委会拆迁指挥部的刘爱莲送来《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复印件,上面有佘恩如的签名。该证系管委会伪造,故诉至法院,要求:1、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管委会伪造的《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无效,依法追究其伪造证据的责任;2、认定管委会偷拆佘恩如、纪爱美店面房的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违法,判令其恢复房屋原状,并返回屋内财物。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佘恩如、纪爱美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其就涉案房屋已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系双方履行上述拆迁协议过程中的手续材料,不具有可诉性。从佘恩如、纪爱美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看,所诉系对拆迁协议效力及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该争议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佘恩如、纪爱美的起诉不予受理。佘恩如、纪爱美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佘恩如、纪爱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案涉店面房是佘恩如、纪爱美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保护。管委会欺骗其订立不完整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愿。管委会伪造《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且偷拆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佘恩如、纪爱美在本案中并未提及撤销《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佘恩如、纪爱美起诉要求确认《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无效,因该《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是其与管委会就涉案房屋达成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履行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对佘恩如、纪爱美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佘恩如、纪爱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佘恩如、纪爱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