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蒋丹红与金文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丹红,金文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818号原告:蒋丹红。委托代理人:洪华龙,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琴芬,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文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号楼。代表人:胡金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庆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综合楼东裙楼***层)。代表人:关群,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庆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蒋丹红与被告金文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潍坊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金文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25.12元;2.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0日13时28分许,被告金文平驾驶皖10/503**号变型拖拉机沿太河路北仑中学西侧工地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太河路路口时,与原告蒋丹红驾驶的沿太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乘客陈倩倩)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蒋丹红和陈倩倩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金文平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丹红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倩倩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皖10/50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历,原告主张医疗费34500.15元。三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1200元有异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需要二次治疗且该次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文平、人寿财险潍坊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金文平陈述其已支付原告4378.1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经核算,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住院时间,原告主张385元(35元/天×11天)。三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时间无异议,但应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六、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住院时间,原告主张护理费1617元(147元/天×11天)。三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经计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就医情况及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三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确认100元,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其就医情况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八、财产损失:原、被告确认为1500元。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金文平已支付4378.1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蒋丹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有权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文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文平、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金文平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24G01Z01090923)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未加粗加黑,亦未有证据显示就该免责条款向被告金文平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该条款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据此条款拒绝赔付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文平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需由被告方负担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8247.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丹红各项损失共计1341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丹红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1105.63元中的80%,计16884.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金文平应赔偿原告蒋丹红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3724.52元的80%,计2979.62元,扣除已支付的4378.10元,原告蒋丹红应返还被告金文平1398.48元,该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履行时一并予以扣返;四、驳回原告蒋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蒋丹红负担6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筱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