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28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296号原告程某某,其余略。委托代理人郑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某某,其余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余某某于2012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日生育长女余某莹。婚后,未创建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争吵,被告脾气粗暴,每当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时常对我动手,甚至在我怀有身孕期间也动手;加之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从不负担子女及家庭开销,于是我就一直带着子女在娘家生活。我与被告从2014年8月分开生活至今。于2015年3月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双方很少联系。现因被告余某某对家庭、对子女不负责,而且常因生活琐事打我。现诉请: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长女余某莹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成年。原告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程某某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安龙县普坪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婚生长女生育情况及婚生长女随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长达一年。被告余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程某某提供的1号、2号证据均无意见;对于3号证据被告余某某表示婚生长女余某莹是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轮流照看的。被告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程某某的结婚时间与生育子女情况如其所述,我们在婚前是有了充分的沟通和了解后才结婚的,感情基础比较好,生活中有矛盾是难免的,我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暴,与原告也并未分居。仅是原告于2015年3月从我家离开至今未回家,具体什么原因我也不清楚,这期间我们都有通电话,现如今原告提出离婚,我不知道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婚姻存续期间,未创建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60000元,共同债务20000元。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程某某之间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余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12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日生育长女余某莹。婚后未创建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程某某即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到被告余某某家中,并于2016年2月17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余某某以其辩称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产生大的矛盾,只是近年来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缺乏相互信任和理解,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彼此关心和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程某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程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定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