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民终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侯志飞与梁玉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志飞,梁玉树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2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志飞。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虎平,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树。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志飞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00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丽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鑫、高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倩担任本案记录。原审裁定审理查明,梁玉树与王利辉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王利辉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望京1112**号、111217号商业用房被依法诉讼保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做出(2015)南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侯志飞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侯志飞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的理由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法作出(2015)南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侯志飞的异议,并在该裁定书依法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予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侯志飞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认为(2015)南民初字第14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嫌虚假诉讼,对该案执行标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望京1112**号、111217号商业用房的执行侵害了原告侯志飞的轮侯诉讼财产保全权,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停止对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执字第142号案执行标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望京1112**号、111217号商业用房的执行。侯志飞一审起诉,请求裁定停止对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执字第142号案执行标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望京1112**号、111217号商业用房的执行。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原告侯志飞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无实体权利,对原民事调解书有异议,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立案审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志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侯志飞。裁定后侯志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发回重审或改判停止对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执字第142号案执行标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望京1112**号、111217号商业用房的执行。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执行标的房屋财产与诉争(2015)南民初字第14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调解书调解标的债权不是同一标的。基于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财产保全执行标的的执行和侵害了上诉人轮候财产保全执行权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符合受理条件,一审以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驳回不当。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财产保全执行标的与上诉人真正债权人的轮候财产保全的执行标的房屋具有关联性,如果没有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财产保全上述诉争房屋财产,上诉人应是该诉争房屋财产的第一财产保全人,上诉人对债务人王利辉的4000万元债权是当然的得以实现,而不是轮候被上诉人的保全人。正因为被上诉人与债务人王利辉的虚假诉讼的财产保全的存在,导致上诉人对债务人王利辉的4000万元债权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而侵害了上诉人真正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的执行依据(2015)南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债务人王利辉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108万元,是被上诉人与债务人王利辉恶意利用自认规则获得的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的执行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应予查明一审执行依据是否是虚假诉讼的执行依据,一审以上诉人主张的虚假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无关为由,不予查明,是事实不清的裁定。该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决定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一审查明被上诉人的执行依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给付,诉争的执行标的当然合法;如果查明诉争的执行依据是虚假诉讼,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是当然的不具有合法性;三、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上述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是虚假诉讼财产保全的执行标的,对一审执行标的财产保全的合法性提出上诉理由。其理由有三:理由一:从(2015)南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上看,诉讼证据只有一份孤证借款协议书,并没有借款本金1800万元的资金来源及走向、180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凭证证据、交付细节证据、财产变动情况证据、支付能力证据、诉讼对抗等相关证据;理由二:上诉人另案是王利辉4000万元债务的债权人,本案梁玉树债权1908万元和另案梁美春债权1070万元,合计债权2978万元。该2978万元债权与财产保全的债务人王利辉房产价值约3000万元吻合。此外,上诉人对债务人王利辉的债权4000万元,而债务人王利辉个人的财产只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先后保全的价值4000余万元(不包括银行贷款)的房屋财产可供执行。显然是被上诉人梁玉树与另案梁美春合计2978万元债权对抗上诉人的4000万元债权,最终以财产保全先后顺序执行行为,侵害上诉人真正债权的合法权益。理由三:被上诉人与债务人王利辉恶意利用自认规则获得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其对债务人王利辉债权1908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玉树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执行所依据的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到目前为止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是有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以及案件顺利进行,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且向相关部门送达了相关的保全手续,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王利辉没有按照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履行调解书,被上诉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采取的执行措施合法有效;三、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案外人或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或者认为原裁定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上诉人以调解书存在问题为由强调执行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四、根据民诉法解释上诉人应就其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看上诉人的证据其提供的裁定书没有具体的查封内容,我方的查封措施是在上诉人之前,上诉人是我方查封之后查封,对于查封标的物来说,上诉人的查封裁定是不具有查封效力的;五、上诉人不能证明对执行标的物有实体权益,被上诉人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必须对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权益,存在争议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系确认之诉,目的是确认涉诉查封标的物的所有权以阻却执行,同时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虽然上诉人侯志飞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停止对涉诉查封标的物的执行,但上诉人并非是基于其对涉诉查封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提起的诉讼,而是主张执行所依据的生效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执行标的侵犯了其轮候诉讼财产保全权,故上诉人侯志飞的起诉不符合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审理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侯志飞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丽代理审判员  李鑫代理审判员  高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