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4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韩志与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锋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锋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04民初389号原告韩志,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锋香,女,1979年12月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志与被告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锋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造成案件不能顺利执行,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路东、圣林街北xx嘉园xx幢xx号、房产图号xx、建筑面积145.97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并已提供韩xx名下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x幢x层xx号、丘地号xx、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2.6平方米私产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故依法应予准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担保财产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担保人韩xx名下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x幢x层xx号、丘地号xx、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2.6平方米私产房屋产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准转移、变卖、担保或以其他形式处分所有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凤羽审 判 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刘淑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海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