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扎鲁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高某诉包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高某,男,1962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扎鲁特旗前德门苏木吉日花嘎查。委托代理人郎凤武,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被告包某某,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白金山,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原告高某诉被告包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满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包丰华、人民陪审员邵敦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凤武,被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金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7年6月,原告根据国家有关治沙造林政策,在村南我的牧铺附近承包了2000亩沙化地,并和吉日花嘎查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治沙造林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是2007年6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合同履行之日起3年内种植沙大王或锦鸡儿等治沙植物,覆盖率达8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沙大王和锦鸡儿并保证了80%的成活率。原告与被告���住一个村,牧铺又是邻居,自2008年5月份开始,被告将自己家的羊群擅自放入原告承包的治沙地里,原告多次劝阻被告,均遭拒绝。无奈之下原告申请了嘎查和苏木司法所调解,经嘎查和司法所干部到现场调解后劝阻被告,但被告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在原告承包的治沙地里继续放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包某某辩称,我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对争议土地不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争议土地是为了治沙防沙,2008年当时的党支部书记达林太组织我们住在牧铺的几户在各自牧铺周围种植了锦鸡儿,当初我在自己牧铺的前后种植锦鸡儿共700亩左右。现在的争议土地位于被告牧铺后面的700多亩锦鸡儿地。这地块的锦鸡儿是被告种植的,被告对争议地虽然没有所有权,但具有使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对700亩争议土地哪方有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对以上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与前德门苏木吉日花嘎查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两份、由扎鲁特旗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一枚。欲证明原告依法在前德门苏木吉日花嘎查承包的土地为2000亩,原告在该2000亩土地上种植锦鸡儿、沙大王,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另外经原告申请依法取得扎鲁特旗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证明原告对林权证载明的2000亩土地的林木享有所有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书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经过村民大会讨论,该两份合同是嘎查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合同,且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林权证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该林权证当中的700亩��鸡儿是由被告进行耕种、管理的,不应该划分到原告的2000亩里。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与前德门苏木吉日花嘎查委员会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能够证明,2007年6月1日,原告从前德门苏木吉日花嘎查承包了2000亩沙化地,承包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扎鲁特旗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能够证明,2013年9月17日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座落为前德门苏木吉日花嘎查,小地名为木耳查干,面积为2000亩,林中为防护林,林地使用期20年,终止日期为2026年12月30日,四至为东至河套、南至牧铺、西至沙坨子、北至河。二、原告申请本院向黄花山司法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复印件)、协议书一份、前德门苏木吉日花嘎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合法经营的2000亩土地被被告侵权后��原告寻求解决经黄花山镇司法所调解未果的客观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和笔录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对前德门苏木吉日花嘎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出证单位为嘎查党支部,盖公章为村委会,所以该证明出证单位与加盖的章不一致,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的书记布和朝鲁也并不知情当时的情况,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证为,前德门司法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内容为:被告称有争议的地方是嘎查的地方,不是高某的地方,也不是我的地方。被告跟嘎查没有合同),被告对争议地块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协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前德门苏木吉日花嘎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出证单���为吉日花嘎查党支部,但落款处的公章系吉日花嘎查委员会的公章,出证单位与加盖公章不一致,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任嘎查党支部书记照日格图出具的证词。欲证明2007年本案被告在争议地上种植的锦鸡儿,且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经过村民大会,也没有丈量亩数。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询,所以不应采信。本院认证为,照日格图出具的证词不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原告从前德门苏木吉日花嘎查委员会承包了2000亩沙化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至2026年12月30日。合同履行之日起三年内种植沙大王或锦鸡儿等治沙防��植物,覆盖率达80%。原告承包该地块后,先后种植了沙大王和锦鸡儿,并保证了80%的成活率。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颁发了林权证,座落为前德门苏木吉日花嘎查,小地名为木耳查干,面积为2000亩,林中为防护林,林地使用期20年,终止日期为2026年12月30日,四至为东至河套、南至牧铺、西至沙坨子、北至河。本院认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依法承包了吉日花嘎查委员会的2000亩治沙土地,并进行植树治沙,且于2013年9月17日,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座落为前德门苏木吉日花嘎查,小地名为木耳查干,面积为2000亩,林中为防护林,林地使用期20年,终止日期为2026年12月30日,四至为东至河套、南至牧铺、西至沙坨子、北至河。其对该地块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被告包某某虽否认原告对争议地块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称自己对该争议地块有使用权,但其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答辩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某停止对原告高某《林权证》界定的林权范围内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满达审 判 员  包丰华人民陪审员  邵敦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