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6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6053号原告徐某某,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尚德排,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甲,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德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故未提出离婚。现孩子已成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只是因婆媳矛盾,原告对被告有所不满。原、被告双方并无原则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199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名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婆媳矛盾,原告对被告不满。原告遂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彼此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现双方产生矛盾,亦属正常,只要双方多加谅解和宽容,妥善处理分歧,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应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沈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