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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2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新建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康居A2区-30-9号营业房。负责人:王某某,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夏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7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丁瑾审 判 员  王斐代理审判员  宁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哈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