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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葛桂梅诉石全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桂梅,郝永祥,石全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98号原告葛桂梅,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固阳县金山镇卫生服务中心社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委托代理人任亮,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固阳县第二中学教师,现住同原告。被告郝永祥,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固阳县银号镇卫生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石全生,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原告葛桂梅诉被告郝永祥、石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永祥、石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桂梅诉称,被告郝永祥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葛桂梅借款3万元,同时承诺按月息三分给付利息。由石全生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2012年11月28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永祥、石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郝永祥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石全生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郝永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葛桂梅现金3万元,本人自愿用工资存折抵押。被告郝永祥向原告葛桂梅借款3万元,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葛桂梅陈述、借条一张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郝永祥向原告葛桂梅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郝永祥偿还借款3万元的利息,要求从2012年11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对此项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永祥、石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被告石全生与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石全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永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葛桂梅借款3万元;二、被告石全生对被告郝永祥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石全生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永祥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郝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咏梅人民陪审员  薛建军人民陪审员  齐秀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瑞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签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