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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果达与郑秋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果达,郑秋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229号原告黄果达,男,汉族,1945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真、王超丽,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秋陵,男,汉族,1961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黄果达与被告郑秋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果达委托代理人郭真、王超丽以及被告郑秋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果达诉称,被告郑秋陵于2014年1月28日向其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此后,郑秋陵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将于2015年3月中旬、2015年5月中旬及2015年8月中旬各还款50000元。但其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返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合计162000元。被告郑秋陵辩称,确认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3%。但其已经返还了55000元的本金,以及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返还了七个月的利息。原告在支付本金的同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即被告实际拿到的本金是144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其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1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本金47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本金47000元;上述合计144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兹有向原告借到150000元,利息按每月3%(4500元)计算,需用时提前一个月告知还款。后被告又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被告拟于2015年3月中旬还款50000元;拟于2015年5月中旬还款50000元;2015年8月中旬还清余款50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返还原告45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返还原告45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返还原告45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返还原告45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返还原告45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返还原告15000元;上述合计915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据》、《还款承诺书》、银行明细表、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笔录、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其提交的《借据》、《还款承诺书》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准,即144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借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被告辩称该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款项91500元应先折抵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再折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秋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果达借款144000元及利息(被告郑秋陵已支��的91500元应先用于折抵下述利息,剩余部分再用于折抵本金;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果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秋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郑秋陵负担1573.3元,由原告黄果达负担1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隽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