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杜京奎与李天鹤、党世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鹤,杜京奎,党世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鹤,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京奎,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宏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党世民,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天鹤与被上诉人杜京奎、原审被告党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杜京奎的原审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党世民偿还借款14万元,被告李天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天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7日,党世民借杜京奎现金1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份借据载明“今借杜京奎现金壹拾六万元整。借款人:党世民2015年2月17日”。同日,党世民及李天鹤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党世民借杜京奎的现金16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清偿完毕,否则由中间人李天鹤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杜京奎追要,党世民偿还借款2万元,下欠借款催要无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党世民借原告杜京奎款16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杜京奎要求被告党世民清偿下欠债务1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天鹤虽然作为中间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是承诺书上有如借款人不能在2015年2月28日前清偿借款时,由中间人偿还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被告李天鹤是对本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被告党世民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杜京奎有权要求被告李天鹤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天鹤辩称,承诺书上的“否则由中间人偿还”是后来加上的,但并未提供证据,对被告李天鹤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世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京奎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李天鹤对上述14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被告党世民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由被告李天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党世民、李天鹤负担。宣判后,李天鹤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2014年初,党世民找到李天鹤,让李天鹤找人入股工程,条件是出资20万元,每平方3元利润,李天鹤告知杜京奎,杜京奎同意入股,支付党世民20万元,后来杜京奎改变想法,二人协商20万股份变成借贷,2015年2月17日,党世民给杜京奎出具了16万元的欠条,其中9万元是本金,7万元是利息。李天鹤作为中间人在承诺书上签了字,之后党世民又支付杜京奎2万元。李天鹤只是中间人而不是保证人,承诺书中“否则,由中间人偿还”是杜京奎后来加上的,承诺书是杜京奎书写,“承诺代偿”这样的关键词语上没有李天鹤的指印,不能排除杜京奎造假。而且承诺书原件没有出示过,因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杜京奎答辩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杜京奎和党世民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李天鹤与杜京奎之间成立担保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党世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陈述意见。本院二审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李天鹤对于承诺书及借条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在庭审后依法核对了承诺书及借条原件。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杜京奎提供的借条及承诺书,均能证明杜京奎与党世民借贷关系的存在及李天鹤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李天鹤称承诺书中“否则,由中间人偿还”是杜京奎后来加上的,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庭审中虽未出示借条及承诺书原件,但李天鹤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审法院在庭审后予以核对,因此,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天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李天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