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640号原告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82年5月,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员。委托代理人肖海寿(系原告的舅父),男,湟中县鲁沙尔镇第一小学教师。被告马某乙,女,回族,生于1989年6月,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寿、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4月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未履行结婚登记。2009年5月13日生育一子马某丙。因是别人介绍,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我与被告间的感情破裂,双方分居。2013年8月9日,被告就孩子抚养关系起诉至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经调解法院作出(2013)1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但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将孩子带至自己的兄弟家中,但其兄弟家中已经有两个孩子,无力尽到看管和教育的义务,现在孩子也到了上学的年龄,我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能够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被告于2015年9月再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现要求变更非婚生子马某丙(2009年5月1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和过程及孩子的抚养过程均属实。但我有抚养能力,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4月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未履行结婚登记。2009年5月13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丙。马某丙自出生后三个月起与被告马某乙之兄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8月9日,被告向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抚养孩子。经调解刚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刚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非婚生子马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80000元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刚察县人民法院(2013)刚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抚养权利义务的确定,应当主要考虑孩子的利益。本案中,原被告所生儿子从小与被告之兄共同生活,原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经法院调解,确定非婚生子马某丙由被告抚养。现马某丙与被告之兄已共同生活多年,孩子与被告及其家人已经产生了深厚的感情,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无力尽到看管和教育的义务,现对孩子的成长不利。”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的证据,且法院的调解协议是在原告对孩子的生活状况明知的情况下达成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兴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梦媛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