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程深与王礼双、王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深,王礼双,王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1811号原告程深。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告王礼双。被告王美琴。原告程深为与被告王礼双、王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深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礼双、王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深诉称:两被告与章金元通过朋友认识,2013年3月1日,两被告称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章金元借款30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1.8%计算,二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双方约定好借款条件后,章金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300万元,两被告均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2013年5月2日支付10.8万元;7月1日支付10.8万元;9月1日支付10.8万元;11月3日支付10.8万元;2014年1月2日支付10.8万元;3月3日支付8.7万元;5月1日支付10.8万元。期间章金元自己需要用款,两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又借款100万元,故2014年3月3日减少支付35天的利息为8.7万元),但从2014年5月2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章金元自愿将利息降为月1.7%也未支付。2014年8月1日章金元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8月4日通过重要函件通知被告,被告也未有归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到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7%计算)。被告王礼双、王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程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礼双、王美琴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转账凭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日两被告向章金元借到300万元,章金元通过夏桂兰账户将300万借款汇入被告王礼双账户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礼双按约向章金元支付了7笔利息,合计735000元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国邮政快递面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日章金元将本案债权转让原告,并于2014年8月3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两被告的事实。5、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后章金元自愿将利息降为月利率1.7%的事实。6、同原件核对一致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礼双与被告王美琴于1990年5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礼双、王美琴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章金元与两被告之间约定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每两月支付一次的意见,虽然章金元与两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利息支付期限,但原告提交的证据3显示,被告王礼双从2013年5月2日起汇入章金元账户的款项,从支付时间、数额均符合原告的上述意见,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礼双与被告王美琴于1990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日两被告向章金元借款300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章金元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章金元通过夏桂兰账户将3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王礼双账户。借款后,两被告按约支付了10个月的借款利息,2014年1月26日两被告归还章金元借款100万元,2014年3月1日两被告又向章金元借款100万元,至此,两被告尚欠章金元借款300万元,两被告又按约支付了至2014年5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此后,章金元自愿将本案借款利息从月利率1.8%降为月利率1.7%。2014年8月1日章金元与原告程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章金元将本案借款转让给原告程深,并将本案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两被告。本院认为,章金元与被告王礼双、王美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两被告尚欠章金元借款300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章金元自愿将本案借款转让给原告程深,并通知了两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两被告发生效力,原告程深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本案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归还,在原告要求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两被告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章金元自愿将本案借款利息降为按月利率1.7%计算的行为系其对自身部分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礼双、王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礼双、王美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深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礼双、王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