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宝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73号原告江苏宝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兆全,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锦斌,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芳,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杰,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久斌,江苏省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景东,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宝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进行程序转换,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宝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芳,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黄久斌,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珊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宝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对俄项目经理部与江南项目经理部分别与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两份《牡丹江市开发区道路照明施工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对俄工业园和江南经济开发区南区部分道路照明工程建设项目。2010年9月18日,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承建并于2010年11月20日竣工。经结算审核,原告对承包工作增加了工程量,工程价款分别为656665元和608528元,还增加了设计费56800元。截止目前,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第一年和第二年的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清,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款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806778元,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的工程款已结清,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7850000元,2010年付款2902000元,2011年其委托原告代收BT项目回购款5800588元。原告仅返还其819000元,原告实际收款约7880000元,故其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其主体错误。二被告签订《道路照明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牡丹江市对俄工业园区及江南新区部分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建设项目,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同意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施工指定给具有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建设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并且其对原告的资质也尽到了审查义务,因此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其同意的,是合法有效的,二人之间的工程分包合法,并不是违法分包,不符合原告将其作为被告起诉的法定条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以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张权利,起诉其是错误的;二、其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全部标的额。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可以起诉其要求给付工程款,其也只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超过其实际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超出部分其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二、如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江苏宝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与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道路照明施工项目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两份。意在证明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两份。意在证明工程增加量的工程款数额。二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是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对俄工业园区竣工资料和江南新区竣工资料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LED路灯BT模式计算表复印件和情况说明各一份。意在证明江南新区和对俄工业园区工程款分期支付的各期具体数额。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计算欠款的方式不认可。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的问题,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只是其单方的工程款计算方式,相当于诉讼请求内容的补充,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拨款申请书一份、发票两份;LED户外道路照明节能改造项目代理合同复印件、承诺函各一份;银行凭证及发票三组。意在证明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第一、二年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同意扣划佣金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就第一、二年工程款已结清,原告按约出具发票的事实。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对于拨款申请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代理函、承诺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银行凭证和发票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拨款申请书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代理合同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承诺函无异议,对于银行拨款单及发票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然代理合同系复印件,但与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函及汇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承诺函上还有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代表人肖龙的签字确认,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投递查询单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存在,其也从未收到过。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支付给牡丹江雪城公司的路灯照明设计费。原告江苏宝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票据是2014年开据,工程在2010年已经设计并竣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设计合同及相关的财务往来票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照明施工合同》两份。意在证明1、二被告签订的《道路照明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负责牡丹江市对俄工业园区及江南新区部分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对道路照明施工工程指定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也就是说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是其同意的,是合法有效的分包,原告应向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在未付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预算工程审核报告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两份、往来账目明细表一张、电子转账凭证七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六张、承诺函两张。意在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往来明细及第二被告尚欠工程款总额。原告对预算工程审核报告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无异议;认为往来账目明细表只有第二年款项是给原告的,其他具体数字原告无法确认;对于涉及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的发票有异议,原告无法确认;对于承诺函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有些数字原告没有直接参与,无法确认。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对四份报告无异议,对账目明细欠款余额无异议,对账目内容无法确认,对于发票和凭证无异议,对承诺函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出过承诺函,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对俄罗项目经理部与江南项目经理部分别与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签订了牡丹江市开发区道路照明施工项目模式投资建设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为牡丹江市对俄工业园和牡丹江市江南新区部分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建设项目。其中对俄工业园BT项目总数量298杆,总投资额8080000元;江南新区BT项目总数量201杆,总投资额6020000元,两项目建设期限均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二被告签订的二份合同中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指定具有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建设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并没有对上述工程实施施工,而是将该两项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江苏宝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期限与二被告约定的相同,合同价款为7850500元(项目总投资额为13100000元,总杆数499杆,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按40/元W提供灯头,其余7850500元为本合同价款)。实际为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收取13100000元工程款的40%,原告收取13100000元工程款的60%,双方为四六分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付款方式按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BT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即第1年支付BT项目投资总额的40%,第2年支付BT项目回购款的30%,第3年支付BT项目回购款的10%,第4年支付BT项目回购款的10%,第5年支付BT项目回购款的全部余款。付款时间为自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收到牡丹江市城投集团公司回购款一周内,承包人应按发包人付款比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包人,如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任命的发包人代表是肖龙。竣工结算中约定款到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后在十个工作日内付给原告,逾期按国家银行利息标准付给原告,对于国家银行利息标准双方认识不统一,原告认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认为应按银行存款利息。原告依约开工建设,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2010年7月2日,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与上海雪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LED户外道路节能改造项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委托上海雪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LED节能照明EMC项目在牡丹江市、绥芬河市(地区)的代理人,开展这两个城市户外道路照明LED灯替换改造项目的商务洽谈和业务推进,并参与后期项目管理与运营管理,享受佣金,基本利益分配原则为BT模式,佣金为合同金额的5%。原告及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承诺函,称2010年9月,经上海雪城投资公司引荐,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签订了LED路灯BT-5年模式建设合同,由原告分包,上海雪城投资公司与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签订就佣金问题达成一致,故原告与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协商决定两家公司同意由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扣除合同金额的5%,650000元整,划拨到牡丹江雪城城市路灯安装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在承诺函上盖财务章确认,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肖龙在其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南项目经理部将该笔款项汇入牡丹江雪城城市路灯安装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工程增量1265194元及设计设计费5680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后,共收到涉及该工程的两笔工程款,一笔为2010年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902000元,一笔为2011年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4490588元,原告将第二笔工程款中的819000元返还给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此后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共计收到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笔工程款,分别是2014年1月26日的218880元、2014年1月27日的1509990元、2014年8月8日的1298964元,上述三笔工程款未结算支付给原告。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认可涉诉工程其未投入任何资金,全部由原告垫付。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如何分配没有约定。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每年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共计支付给原告及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工程款13828422元,尚欠付工程款1650103.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且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在支付第一年及第二年工程款后,其余款项拒绝支付,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主要有三笔,一是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款是否应按四六分配;二是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是否按四六分配;三是佣金650000元应由谁支付。本院认为对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增量及设计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设计费用系原告实际施工中支出,系付给第三方的款项,不适用四六分成,应由原告取得;工程增量也是原告实际施工,既然没有约定,按等价有偿原则,谁施工谁受益,该部分工程款也应由原告取得;关于佣金问题,系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是为了取得项目工程支付给案外人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此不付给付责任。因此原告在收到第二年的工程款后,扣除了佣金、工程增量、设计费用、第一年尚欠部分款项后将余款返还给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并无不当。双方第一年和第二年的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结清。被告尚欠原告第三、第四、第五年的工程余款,13100000元×60%×10%×3=235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竣工结算中约定款到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后在十个工作日内付给原告,逾期按国家银行利息标准付给原告。对于国家银行利息标准,原、被告认识不统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按5.94%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十日内将工程款结算支付原告。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共支付了三笔工程款,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没有及时给付原告产生了违约利息,分别是1、自2014年1月26日延后十日的218880元的60%为131328元至判决之日的利息16928元;2、自2014年1月27日延后十日的1509990元的60%为905994元至判决之日的利息116780元;3、自2014年8月8日延后十日的1298964元中的532678元(工程总价款13100000元×60%×2年-131328元-905994元=532678元)至判决之日的利息51891元;4、2014年12月31日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第五年的工程款785000元至判决之日的利息59685元;上述利息及工程款本息合计2603284元。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欠付工程款1650103.92元范围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宝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2603284元;二、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1650103.92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江苏宝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宝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4元,由原告江苏宝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8元,由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有限公司负担27626元,被告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19651元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起兰审 判 员  王 征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