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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雷中亚与被告杨才斌、曹敏、曹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中亚,杨才兵,曹磊,曹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雷中亚,男,生于1964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彭贤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才兵(曾用名杨才斌),男,生于1967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刘申兵(系杨才兵女婿),男,生于1987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庞红松,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曹磊,男,生于1982年,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敏,女,生于1965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原告雷中亚与被告杨才斌、曹敏、曹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中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贤美、张剑,被告杨才斌的委托代理人刘申兵、庞红松,被告曹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兰,被告曹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中亚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杨才斌雇佣原告清除顶呱呱牛蛙火锅店室内装修垃圾。2015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将装修垃圾从室内背运上车中,不慎从送渣的拖拉机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巴中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26623.98元(庭审中调整为27177.96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58514.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746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38652.3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杨才斌辩称:1、我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更不具有雇佣关系。曹磊、曹敏系原顶呱呱牛蛙火锅店(现陷阱密室)的房屋业主,原租赁合同届满后他们收回打算重新装修自己经营。2015年5月下旬曹磊找到我叫我帮他到房屋装修现场管理,劳务报酬做了以后再算。由于我与曹磊之前认识不好拒绝,应允了这事。5月28日,曹敏找来清理屋面和搬运垃圾的雷中亚,第二天原告又带了2个工人来帮忙清理和搬运垃圾。2、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系操作不当导致损害,具有一定过错。3、我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和交通费100元应返还我。4、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曹磊辩称:1、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为新时代小区╳号楼╳╳╳╳门市所有权人,因顶呱呱牛蛙火锅店与我租期到了,房屋空置。2015年5月26日,我与他人协商做逃脱体验馆。2015年5月28日我将房屋出租给合伙人用于合伙经营。我委托杨才斌装修门市是合伙经营需要,非我个人行为。故对原告提供劳务受伤并无直接关系。2、杨才斌与我个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曹敏得知我合伙经营需要装修门市介绍杨才斌装修,因曹敏与杨才斌合作装修已有20年之久。每次都由曹敏提供装修方案,杨才斌包工包料,装修完毕由杨才斌提供装修清单,曹敏支付装修费用。本次沿用以往的习惯由杨才斌包工包料,最后算装修费用的方式。请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敏辩称:以前我找杨才斌装修是包工包料,由于曹磊做“密室逃脱”需要装修房屋,我就让曹磊找杨才斌来做,后杨才斌让我去找个背工,然后我就找的原告来,找了原告后我就离开了,发生了什么事情我不清楚。我们跟杨才斌是包工包料的形式,做完后我们付钱就行。现在做密室逃脱是曹磊与其他人合伙做的,房子也是曹磊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磊因与他人合伙经营“密室逃脱”体验馆,需要对巴中市巴州区新时代小区原经营“顶呱呱火锅店”的门市进行重新装修。曹磊称经其姑妈曹敏介绍认识杨才斌,便让杨才斌为其装修该门市。因原“顶呱呱火锅店”搬走后留有装修垃圾,2015年5月28日,曹敏在街上遇到雷中亚便喊雷中亚到门市去背垃圾。雷中亚跟随曹敏来到门市后,原告称当即由杨才斌安排原告背运室内装修垃圾,杨才斌与原告口头约定半天50元,第一天的工钱100元,由杨才斌先放在装修打墙壁的工人处,待原告雷中亚完工,经打墙壁的工人检查合格后支付给了原告。第一天的工钱100元,原告已领取。第二天,杨才斌又喊原告去背运垃圾,因建筑垃圾太多,杨才斌雇请了拖拉机运送垃圾,并让原告再找两个人一同背运。于是,原告找来了雷中河、刘永贵一起背运垃圾。杨才斌安排雷中亚负责将建筑垃圾从室内背运上拖拉机,并与原告口头约定100元/车。第三天(即2015年5月30日),原告称杨才斌让原告继续为其背运垃圾。原告早上6点就到门市处开始干活,到上午9时许,原告雷中亚背了一背篼垃圾站在拖拉机上倒垃圾时,连人带背篼一起从拖拉机上滚下。当即,杨才斌和刘永贵一起将原告送至了巴中市中医院。入院诊断为:西医诊断:1、左股骨基底部骨折伴小转子撕脱性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骨质疏松症;4、慢性胃炎;5、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原告经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4553.98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基底部骨折伴小转子撕脱性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骨质疏松症;4、慢性胃炎;5、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治疗;2、患肢功能锻炼;3、左下肢6月内勿负重,防跌扑;4、门诊定期复查X光片(1.2.3.6.12.24月);5、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在院外用去西药费240元、材料费160元、购药335元、960元、放射费375元,共计207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雷中亚委托了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作出了《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441号鉴定意见书》:“雷中亚的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评定为壹万壹仟元人民币;其护理时限评定为壹佰柒拾日”。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雷中亚虽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巴中市巴州区肖家巷东方花园╳号楼╳╳╳╳╳室,在巴中城内务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位于巴州区肖家巷东方花园X号楼╳幢╳╳╳╳╳号住房的房屋产权证(2004年11月12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11月29日颁发)和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大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才斌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和100元交通费。庭审中,被告曹磊表示不追加其合伙经营“密室逃脱”体验馆的另两位合伙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户籍证明,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雷中亚诉称系受被告杨才斌的安排背运垃圾,由杨才斌支付工钱,但被告杨才斌称自己系被告曹磊雇请的装修管理人员,与被告曹磊不存在装修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为此双方均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由于被告曹磊、曹敏当庭陈述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对较吻合,本院认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杨才斌提供的证据。故对于被告杨才斌的辩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曹敏喊去背运垃圾,但实际原告雷中亚的工作内容受被告杨才斌的安排,工钱系杨才斌与原告商议,由杨才斌支付,故原告雷中亚实际受杨才斌的雇请,为杨才斌提供劳务。双方建立了个人劳务关系。雷中亚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杨才斌系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雷中亚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杨才斌和雷中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又因被告曹磊系门市装修的发包方,其将装修“密室逃脱”体验馆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的个人杨才斌,被告曹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曹磊对被告杨才斌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雷中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曹磊、杨才斌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杨才斌、曹磊、原告雷中亚自负的责任比例为4:3:3;并且被告曹磊对于被告杨才斌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441号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44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27177.96元,但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26623.98元,故本院认可医疗费为26623.98元2、后续医疗费:依据原告方提供的《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441号鉴定意见书》的第二项结论,本院支持后续医疗费11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8周岁,其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巴中城内居住并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结合其伤残程度,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4381元/年×12年×20%=58514.4元。4、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作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60周岁以上,但仍在参加劳动,以务工劳动报酬为生活来源,故应当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10月19日)为142天。原告主张100元/天过高,考虑原告系在城镇靠体力劳动打零工为生,其劳动收入并不固定,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即80元/天×142天=1136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9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护理时限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院外护理费,但未提交院外仍需护理的鉴定结论。故护理费应为:90元/天×24天=2160元。6、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24天=720元,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24天=48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认可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因提供了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雷中亚受伤后产生医疗费26623.9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元、误工费1136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1158.38元(含被告杨才斌垫付2100元)。由被告杨才斌赔偿原告雷中亚44463.35元;由被告曹磊赔偿原告雷中亚33347.51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雷中亚自行负担。二、由被告杨才斌赔偿原告雷中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由被告曹磊赔偿原告雷中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原告雷中亚受伤后用去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杨才斌负担760元;由被告曹磊负担570元;由原告雷中亚负担570元。四、驳回原告雷中亚对被告曹敏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品迭扣减被告杨才斌垫付2100元后,由被告杨才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雷中亚46823.35元(含受理费);由被告曹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雷中亚36817.51元(含受理费)。被告曹磊对被告杨才斌应负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杨才斌负担1200元,由被告曹磊负担900元,由原告雷中亚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青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