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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叶玉东与谢为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东,谢为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852号原告叶玉东。被告谢为宇。原告叶玉东诉被告谢为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东,被告谢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玉东诉称,2016年2月18日,被告无缘无故雇人开挖机毁坏原告的树木25棵和栅栏,损失价值5000元。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谢为宇辩称,原告承包谢庙二组的鱼塘,原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缴纳2016年度的租金,但是原告拒不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也陈述不再承包鱼塘。被告认为,是原告毁约在先,原告不服从村委的调解,谢庙二组的村民已经通知原告要求其十天内把鱼塘内的所有物品清理走,但原告拒不清理。2016年2月18日,被告和其他村民一起将原告的树苗推倒。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告叶玉东(乙方)与泗阳县众兴镇朱圩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开发渔池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14.309亩土地承包给乙方开发渔池,承包金为每年每亩300元,每年4292.7元。承包期间为200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共计20年。承包金缴纳期限为,自合同签订生效后十日内缴清2003年承包费4292.7元,下一年承包金确保在次年的12月31日前缴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5年度前租金已经缴纳。2016年2月18日,被告谢为宇以原告叶玉东未缴纳2016年度租金为由,用挖掘机将原告叶玉东栽种的意杨树苗推倒25棵,并将栅栏砸断。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承包泗阳县众兴镇朱圩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进行渔业养殖,在土地上栽种意杨树合法。原告对树木具有所有权。被告将树木推倒,砸坏栅栏违法,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约定缴纳2016年租金,拒不腾出土地,故村民自行清理原告的物品。本院认为,如原告未按照约定缴纳租金,相关合同权利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通过合法途径维护权益,但绝不可实施非法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失问题。原告认为树苗价值20元一棵、栅栏价值150元,被告认为树苗价值10元一棵,栅栏一分不值。本院认为,因双方均陈述树苗扶正后还能继续生长,并未造成其他重大损失,本院酌定树苗按每棵10元计算,栅栏按50元计算。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因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为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玉东300元;二、驳回原告叶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为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凯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