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8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582号原告窦某某,女,汉族,住禹城市。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赵贤章、戎秀伟,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现已婚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喜欢喝酒,酒后发疯,原告经常被打得遍体鳞伤。2001年一天晚上12点被告喝酒回家,我晚开了一会儿门被告打了我一晚上,拳打脚踢,还用棍子打,造成我身上��脸上全都是伤,多处骨折,我实在受不了被告的折磨便起诉离婚。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让原告看孩子,原告又特别想孩子,被告又主动上门承认错误,写下保证书不再打我,为了孩子我原谅了他,双方于2002年9月3日复婚。复婚后,前四五年还可以,之后,被告喝酒且酒后闹事的毛病又犯,为了一点小事被告就往死里打我,天天折磨我,并说让我生不如死,我为了孩子忍气吞声,因我自己同意复婚,我又不敢告诉家人。2016年1月28日,因为我手机在静音上没有接他的电话,他打了我三个多小时,打得我鼻青脸肿,满头是包,肋骨骨折,我只好打110求救,住院治疗,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酒后变态,丧心病狂,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二十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如今女儿已婚嫁,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二十多年,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有:北屋五间西屋加大门院落一处约值10万元、空调6000元、冰箱2000元、洗衣机800元、电视机2000元、电风扇两个500元、电动车两辆3000元、电动三轮车3500元、卖玉米款6000元、床上用品及生活用品5000元,合计127800元,要求平均分割。原、被告没有存款,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答辩人同被答辩人自1984年结婚至今,夫妻之间相敬相爱,互相体贴尊重,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生女陈某乙的出生,使家庭更加快乐幸福,生活一直甜蜜美满。答辩人承认自己喜欢喝酒,但是从不贪杯喝大酒,从未发生过酒后生事、打架斗殴之事,更谈不上殴打自己的妻子儿女。至于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在2001年的一天动手殴打她,完全是一场误会引起的。真实原因就是答辩人晚上回家叫门不开,长达半小时,致使答辩人怀疑家中有人,这才失去理智,动手打了他。至于被答辩人诉称在2016年1月28日答辩人再次殴打她,此事完全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答辩人给被答辩人打电话,被答辩人不接,吃晚饭时,答辩两人均喝了酒,答辩人在此期间数落了被答辩人几句,被答辩人生气离家来到本村大路上不肯回家,答辩人怕被别人看见笑话便劝解说好让其回家,被答辩人不听,答辩人无奈,想把被答辩人扛回家,在挣扎蹬拽中,被答辩人不慎从答辩人肩膀上滑落,碰巧伤及他的肋骨,此事纯属偶然,完全系意外事件。综上所述,夫妻双方感情还好,虽有一点小摩擦,但还不至��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望法院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于1984年6月相识,1984年12月登记结婚,1984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12月25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嫁。2002年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2002年9月3日原、被告复婚,在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28日晚上,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原告拨打110报警,并被120送往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诊断为: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头外伤、脑震荡。原告出院后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1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称2016年1月28日晚上原告的伤情纯属意外事件,没有殴打原告,要求原告给予原谅,重归于好。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后期因琐事发生打闹,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的伤情,被告否认由其故意导致,此不能足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应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共同建造和谐美好的家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洪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