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1287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衣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蒋鑫,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于瑛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衣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性格缺陷日渐显现,经常因为酗酒对原告及孩子进行辱骂殴打,此情形已延续三十余年,原告现已不堪忍受,无法与之共同生活,故不宜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且结婚三十余年来双方感情一直不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2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衣某乙(1983年10月10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致双方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确定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且生育一子,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错误和缺点,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本院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