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程某,王某丙,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31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程某。被告:王某丙。被告:蔚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程某、王某丙、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程某、王某丙、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王某乙、程某、王某丙、蔚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20000元。被告王某乙、程某、王某丙、蔚某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程某、王某丙、蔚某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程某、王某丙、蔚某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以证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王某乙、程某、王某丙、蔚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王某乙、程某、王某丙、蔚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被告王某乙、程某、王某丙、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王某乙、程某、王某丙、蔚某共同向原告王某甲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王某乙、程某、王某丙、蔚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日1%计算。经催要,被告偿还借款1200元。原告催要其余借款本息未果,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条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乙、程某、王某丙、蔚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借款期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日1%,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00元应予扣除。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王某乙、程某、王某丙、蔚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已偿还利息1200元应予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程某、王某丙、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已偿还利息120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王某乙、程某、王某丙、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务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