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刑初78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6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诸城市音乐之声A069包间,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张某乙苹果6手机1部,价值3344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已进行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报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