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香荣与张瑞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荣,张瑞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501号原告王香荣,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洪鲁,农民。被告张瑞强,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熊桂兰,农民。原告王香荣与被告张瑞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荣的委托代理人杨洪鲁,被告张瑞强的委托代理人熊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荣诉称,2015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张瑞强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濮台公路范县高码头镇乔洼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玉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香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范公交(2015)第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香荣无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至范县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王香荣与张瑞强、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时保留了后期治疗费的诉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瑞强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张瑞强辩称,原告王香荣上次起诉时,张瑞强已经赔偿完毕。不同意赔偿王香荣本次主张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香荣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王香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香荣主体资格。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住院病历一份、唯美口腔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牙齿受伤,治疗牙齿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2940元。第四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次起诉,经调解结案,保留了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第五组: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信息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瑞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瑞强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张瑞强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濮台公路范县高码头镇乔洼村路段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玉山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香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范公交(2015)第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香荣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入住聊城人民医院,经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脊液鼻漏,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多发牙折,左肩外伤,左下肢外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13日、2015年11月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唯美口腔门诊部治疗牙齿修复,花费医疗费22940元。另查明,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民初字第0104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庭前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前赔偿原告王香荣各项损失共计61372元;二、被告张瑞强于2015年8月24日前赔偿原告王香荣各项损失共计19000元,逾期如不履行自愿赔偿原告王香荣23202元;三、保留原告王香荣今后主张治疗费用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香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瑞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香荣无责任”的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对王香荣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2940元;其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交通费证据,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瑞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赔偿王香荣损失的70%为宜,即22940元×70%=16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香荣各项损失共计16058元;二、驳回原告王香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 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军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