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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宗金茂与柳晓玲、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金茂,柳晓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50号原告宗金茂,男,194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晓玲,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龙口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义,该公司职工。原告宗金茂诉被告柳晓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金茂的委托代理人周承圣、被告柳晓玲、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金茂诉称:2015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柳晓玲驾驶鲁FLW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宗索路龙口市诸由观镇大宗家村东,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宗金茂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医疗费61880.43元、护理费1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30893.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24173.6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100元、伤残赔偿金30893.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6393.2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18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67780.43元的80%即54224.34元,以上共计110617.54元,仅主张110000元及诉讼费。被告柳晓玲辩称其驾驶事故车辆由东往西行驶,原告由西往东直行突然向北横过道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支出车辆维修费176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需剔除1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柳晓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烟台市北海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证明内容:原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及护理、用药情况,并支出鉴定费2800元。第一被告柳晓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女婿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内容: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2)修车发票一份,证明内容: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维���费1760元。第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原、被告举证及当庭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诉讼相关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一被告认为缺少原告横过道路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文书证,且加盖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章,是办案人员依据双方陈述所做,原告与第一被告均认可收到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间为准,经本院释明第二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且该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的认定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第二被告放弃重新鉴定,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自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调取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及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询问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均无异议,对第一被告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与第三方车辆会车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其他陈述无异议;第一被告对现场图、照片均无异议,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事发时其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由西向东行驶,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事发时原告横过道路,在道路北侧与其相撞。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异议,认为依据上述证据可知第一被告系正常行驶,原告横过道路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5时许,第一被告柳晓玲驾驶鲁YLW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宗索路龙口市诸由观镇大宗家村东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宗金茂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烟台市北海医院,经诊断为:1、股骨粗隆间骨折;2、韧带松弛,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61880.43元。第一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伤情经其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20日;3、用药合理;4、二次手术费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者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原告系农业户口,定残之日66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4年,原告自愿主张13年,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故伤残赔偿金为11882元/年×13年×20%=30893.20元;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151天为1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31天为3100元;交通费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为200元;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是骑行还是推行有异议,对双方在路面相撞的位置有异议,致使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明,通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柳晓玲为鲁YLW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第一被告柳晓玲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760元。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原告的自行车虽倒在道路南侧,但与第一被告相撞的散落物在道路北侧,可知二人相撞位置在道路北侧。原告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妨碍该侧道路内车辆正常通行;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遇到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履行避让义务,故本次事故系因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主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该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确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各为40%与60%。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于保险期内发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负有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第一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二被告辩称应扣减15%的用药、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第一被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宗金茂的损失共计113973.6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金茂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100元、伤残赔偿金30893.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6193.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8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54980.43元的60%即32988.26元,以上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181.46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0%即1680元。第一被告车辆维修费1760元,由原告承担40%即70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金茂医疗费、护��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6193.2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金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988.26元;三、被告柳晓玲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宗金茂鉴定费1680元;四、原告宗金茂自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柳晓玲垫付款2000元;五、原告宗金茂自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柳晓玲车辆维修费704元;六、驳回原告宗金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柳晓玲承担2072元,由原告宗金茂承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迟亚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