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欧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男,1998年12月7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龚某之母。指派辩护人宋军,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欧阳某,男,199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23日经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欧阳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二月三日作出(2015)湘法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事实1、外号为“全哥”的男子因其在湘乡市工贸新区彭都酒店与他人发生纠纷,对彭都酒店方承诺赔偿但未履行一事心有不满。2015年2月1日20时许,“全哥”遂安排李勇(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龚某、欧阳某及曹武强、“鑫妹子”(均另案处理)来到彭都酒店,由被告人龚某持铁棍、被告人欧阳某等人徒手,将酒店一楼大厅吧台上的电脑、电子显示屏、摆饰品以及大厅内落地瓷花瓶等物品损毁。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5450元。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彭都酒店经济损失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收条、被告人供述等。2、2015年3月5日晚,张晴受其表兄邹龙之邀,在湘乡市好友KTV唱歌。当晚10时许,张晴的男朋友李步渊与李解(均已另案起诉)来到好友KTV,看见邹龙的朋友曾巩与张晴在包厢内动作亲密,心生不快,准备叫人教训曾巩,因此与邹龙发生推搡,后被张晴等人阻止而离开。当晚24时许,李步渊在歌厅大厅看见曾巩背着醉酒的张晴下楼,与邹龙等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龚某与王浩、文达(均已另案起诉)等人闻讯赶到后,对邹龙等人进行追打,持匕首将邹龙的胸腹部刺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邹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二、抢劫事实2015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驾驶小车搭乘欧阳某以及李勇、王鑫、“强妹几”(均另案处理)到湘乡市东郊乡向红村向红加油站加油。在加完200元汽油后,龚某等人为逃避支付加油费,欲乘加油站工作人员不备驾车驶离加油站。该加油站工作人员被害人肖某某发觉后,抓住车身左后车窗,阻止小车离去。龚某明知肖某某抓住小车,强行驾车将肖某某拖行约300米,后强行将肖某某的手掰开离去。拖行过程中,肖某某腿、脚部受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龚某、欧阳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龚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龚某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龚某在判决前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阳某赔偿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欧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以“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也未抢劫被害人财物,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并非抢夺,而只是寻衅滋事,也不应定性为转换型的抢劫犯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1、外号为“全哥”的男子曾在湘乡市工贸新区彭都酒店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对酒店方承诺赔偿但未履行一事不满,遂于2015年2月1日20时许安排李勇(另案处理)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原审被告人欧阳某及曹武强、“鑫妹子”(均另案处理)来到彭都酒店,由龚某持铁棍、欧阳某等人徒手,将酒店一楼大厅吧台上的电脑、电子显示屏、摆饰品以及大厅内落地瓷花瓶等物品损毁。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5450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欧阳某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彭都酒店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①被害人周某、孔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日晚8时许,几个年轻人戴着口罩手持铁棍把彭都酒店一楼大厅的电脑、陶瓷花瓶等物品砸烂了。②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酒店前台)、刘某某(酒店保安)的证言。均证明上述酒店一楼大厅财物被砸的事实。证人刘某波、王某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1月30日晚在彭都酒店发生打架事件,印证了本案案发起因。③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现场的基本情况。④鉴定意见。证明被打砸财物的价值。⑤收条。证明原审被告人欧阳某赔偿了被害单位彭都酒店经济损失3000元。⑥上诉人龚某、原审被告人欧阳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均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2、2015年3月5日晚,张晴受其表兄邹龙之邀,在湘乡市好友KTV唱歌。当晚10时许,张晴的男朋友李步渊与李解(均已另案起诉)来到好友KTV,看见邹龙的朋友曾巩与张晴在包厢内动作亲密,心生不快,准备叫人教训曾巩,因此与邹龙发生推搡,后被张晴等人阻止而离开。当晚24时许,李步渊在歌厅大厅看见曾巩背着醉酒的张晴下楼,与邹龙等人再次发生争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与王浩、文达(均已另案起诉)等人闻讯赶到后,对邹龙等人进行追打,持匕首将邹龙的胸腹部刺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邹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①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5日晚,其邀请表妹张晴到湘乡市好友KTV唱歌,后与张晴的男朋友李步渊发生纠纷,他被李步渊一方的人刺伤的事实。②同案犯文达等人的供述。均指证上诉人龚某持匕首刺伤邹龙的事实。③辨认笔录。同案犯文达等人辨认出上诉人龚某是持刀砍伤邹龙的人。④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邹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⑤现场方位图及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⑥上诉人龚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二、抢劫罪2015年2月11日2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驾驶小车搭乘欧阳某以及李勇、王鑫、“强妹几”(均另案处理)到湘乡市东郊乡向红村向红加油站加油。在加完200元汽油后,龚某等人为逃避支付加油费,欲乘加油站工作人员不备驾车驶离加油站。该加油站工作人员被害人肖某某发觉后,抓住车身左后车窗,阻止小车离去。龚某明知肖某某抓住小车,强行驾车将肖某某拖行约300米,后又强行将肖某某的手掰开离去。拖行过程中,肖某某腿、脚部受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①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1日20时许,她在湘乡市东郊乡向红村向红加油站上班,一辆小车加了200元油,没付钱就强行离去。她抓住了小车的后窗,被小车强行拖行了约1公里,腿、脚部受伤。②证人胡某某、欧阳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案发事实。③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④鉴定意见。证明肖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⑤上诉人龚某2015年3月24日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他综合证据:①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龚某、原审被告人欧阳某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系未成年人。②综合材料。证明上诉人龚某、原审被告人欧阳某的归案经过。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原审被告人欧阳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上诉人龚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龚某抢夺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逃离现场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龚某在判决前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龚某、原审被告人欧阳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龚某、原审被告人欧阳某在实施犯罪时,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龚某、原审被告人欧阳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欧阳某赔偿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龚某上诉称“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也未抢劫被害人财物,不构成抢劫罪”。经查,上诉人龚某强行驾车将被害人拖行约300米,后又强行将被害人的手掰开离去,并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是暴力行为;上诉人龚某在加完200元汽油后未付费即乘加油站工作人员不备驾车驶离加油站,抢夺了加油站的财物;上诉人龚某在实施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逃离现场而当场使用暴力,对其行为刑法明文规定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上诉人龚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并非抢夺,而只是寻衅滋事,也不应定性为转换型的抢劫犯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龚某取得的涉案财物汽油是通过正常加油程序,但并未脱离加油站的控制,未付费即乘人不备驾车离开应认定为抢夺,上诉人龚某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且就未成年情节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李 晖审 判 员  徐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