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与李永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李永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416号申请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永杰,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李永杰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行审13号行政裁定书,于2016年2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永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罚款20000元及加收罚款,承担执行费2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永杰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行审13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许志峰代理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