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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1993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穴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其向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警方投案,当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志伟,湖北省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胡某甲创建名为“小星偏门致富团队”的QQ群,胡某乙(另案处理)为该群成员。被告人胡某甲为非法获取财物,向该群成员胡某乙等人传授盗窃车辆倒车镜镜片的方法,并与胡某乙等人约定,由胡某甲负责收购窃得的倒车镜镜片进行转卖,从中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9日晚,胡某乙至无锡市锡山区斗山花苑小区2号楼车库前,采用剪刀别撬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的白色宝马轿车两侧倒车镜镜片,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该镜片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胡某甲。经鉴定,被盗镜片价格为10640元。2.2015年8月27日,胡某乙与被告人胡某甲约定前往芜湖县境内盗窃车辆倒车镜镜片,并按照要求将所窃取镜片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胡某甲。次日凌晨,胡某乙在芜湖县境内采用剪刀别撬的方式,先后窃取杨某乙、许某等六名被害人车辆倒车镜镜片共计九块。其间,胡某乙多次与被告人胡某甲联系,告知其窃取车辆倒车镜镜片情况。后因胡某乙在最后一次作案时,被群众发现后拨打报警电话,民警至现场将其抓获。胡某乙到案后,公安机关将其所窃取的九块倒车镜镜片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所盗窃的车辆倒车镜镜片价格共计27463元。被告人胡某甲于2016年1月4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被告人胡某甲仅表示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胡某乙盗窃的倒车镜其不清楚,但表示胡某乙到犯罪地点盗窃其是知情的,因胡某乙盗窃后尚未转移赃物即被抓获,被告人胡某甲不知情亦属正常,因此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人杨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杨某乙、翟某、李某乙、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针对庭审中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甲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小于同案人胡某乙。在本起盗窃案件中,被告人胡某甲是组织者,参与销赃,并鼓动他人盗窃,本院认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与胡某乙相当;2、关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胡某甲没有收购、转卖,应属未遂。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全案既遂,因此本院认为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盗窃未遂的观点不成立,应认定为既遂。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与他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且庭审中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的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后退赔被害人张伟光;不足退赔的部分(10140元),继续追缴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强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