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云南南国玉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王光毅物权保护纠纷(2016)云230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云南南国玉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光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11号原告云南南国玉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凌娟,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光毅,男,1992年6月30日生,汉族。诉讼代理人温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云南南国玉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王光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南国玉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XX,被告王光毅及其诉讼代理人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南国玉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王光毅于2013年5月13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仓库管理员岗位,被告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利用管理仓库的工作便利,将原告仓库中存放的郎酒、珍酒、红酒等系列的酒品占为己有,共计价值304942元。原告盘点发现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虽然认可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表示无力赔偿,并写下《欠条》和造成原告酒品损失的情况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的经济损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494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云南南国玉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欲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02902元;2、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王光毅辩称,一、自己到被告公司工作是事实,由于自己年少无知,确实拿过原告的一些酒,但酒的数量没有公司起诉的数量大,金额更远远没有公司起诉的数额那么大;二、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是被告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拘禁,在第三人恐吓、威逼的情况下签名、按的手印。两份证据,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被告拿了一些酒后,原告已经找到被告私自处理酒的几家经营酒类的门市部,已经追回了部分被告拿的酒。这些数额,不应计算在公司的损失内。综上,被告愿意赔偿自己造成的相应的、合理的损失。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楚雄市开发区派出所的笔录、情况说明、回函,欲证明被告王光毅被拘禁的经过。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南国玉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欠条、情况说明,被告认可是其本人签名,因此本院确认此证据的��力;被告王光毅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在债务形成之后找其追债务的情况,但不能证实其在写欠条、情况说明时受恐吓、威逼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光毅于2013年5月13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仓库管理员岗位,被告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利用管理仓库的工作便利,将原告仓库中存放的郎酒、珍酒、红酒等系列的酒品占为己有。2013年8月25日原告、被告经过盘点后,被告认可酒的价值为304942元,被告写下情况说明、欠条,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私自将原告的酒进行了处理,并写下情况说明、欠条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款责任。被告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光毅赔偿原告云南南国玉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4942元。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被告王光毅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王光毅承担的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智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