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兴化市昭阳工业园区江苏省交科院333省道中心实验室驾驶员。曾因醉酒驾驶,于2010年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1日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至兴化市昭阳工业园区江苏省交科院333省道中心实验室2楼李某办公室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2800元及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3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推门进入兴化市昭阳工业园区江苏省交科院333省道中心实验室2楼李某办公室,窃得人民币600元。2.2015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推门进入兴化市昭阳工业园区江苏省交科院333省道中心实验室2楼李某办公室,窃得人民币500元。3.2015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推门进入兴化市昭阳工业园区江苏省交科院333省道中心实验室2楼李某办公室,窃得人民币800元。4.2015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推门进入兴化市昭阳工业园区江苏省交科院333省道中心实验室2楼李某办公室,窃得人民币900元、超市购物卡2张(1张面值人民币1000、另1张面值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全部赃款,超市购物卡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窃赃物、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中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锦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