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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静民诉刘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民,刘明,曹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2民初249号原告孙静民,女,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东城中路。被告刘明,男,1881年9月9日生,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曹雪,女,1986年2月9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张相公屯乡丁屯村。原告孙静民与被告刘明、曹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欠原告款4605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欠原告34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欠原告3400.00元,共欠原告5245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明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静民的起诉。诉讼费556.00元,退还原告孙静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