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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米建华诉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建华,杨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263号原告米建华,男。被告杨海波,男。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米建华与被告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莫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思思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米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建华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杨海波以开酒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米建华借款80000元,承诺月息3分,2014年1月13日,被告杨海波又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到付息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利息,被告答复因店刚开不久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延期付款,2014年9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还是没有钱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1张21000元的欠条,承诺国庆后支付,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款,因原告一直相信被告,没有诉至法院。2015年1月28日原告到单位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保证每月先归还原告1500元(1000元本金,500元利息),余款在2016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总计100000元(2013年12月3日借款80000元,2014年1月13日借款2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14年9月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借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情况;2、欠条1份,拟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利息的欠条(借款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止共21000元)的情况;3、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杨海波保证按约定向原告米建华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被告杨海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1-3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杨海波向原告米建华借款,米建华向杨海波支付了现金77600元,扣除该借款的利息2400元,被告杨海波向原告米建华出具了借款80000元的《借条》1份,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13日,被告杨海波又向原告米建华借款,米建华向杨海波支付了现金19400元,原告自认扣除该借款的利息600元,被告杨海波向原告米建华并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1份,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9月23日,被告杨海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米建华人民币现金贰万壹仟元整,注:二月至八月份借款利息,欠款人杨海波,同时注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份借款捌万元的利息。经原告催收,2015年1月28日,被告杨海波向原告米建华出具保证书1份,内容为:本人杨海波,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借米建华人民币总计10万元本金,另有两万元利息之条,我同意于2015年2月1日起,每月按时支付米建华壹仟伍佰元(壹仟元为本金,伍佰元为利息),此行为执行一年至2016年2月1日止,所欠余款在此执行期内结清。如有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保证人杨海波。后被告杨海波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元及利息5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杨海波一直未向原告米建华支付余下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海波偿还借款100000元,欠款21000元及2014年9月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海波向原告米建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米建华也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海波未对原告向其主张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自认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7000元,扣除了借款利息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为97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出具承诺书后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故被告杨海波仍需向原告偿还借款96000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对于其中的借款77600元(80000元-预先扣除的利息24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776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借款之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借款19400元(20000元-预先扣除的利息600元)的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杨海波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承诺如未在2016年2月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因被告杨海波违反以上约定,故该194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之日)起应按年利率19.4%(4.85%4)计算,已经偿还的利息3500元(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3000元+出具保证书后支付的利息5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米建华借款96000元及利息(借款776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194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9.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经支付的3500元利息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米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杨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思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