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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黎明与林庆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黎明,林庆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278号原告温黎明,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蔡友强,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庆川,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温黎明与被告林庆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黎明的委托代理人蔡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黎明诉称,被告因开办加油站,多次向原告赊购石油,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油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2015年年底偿还该笔欠款。同时,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原告需该笔资金周转,但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石油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6%的利率计算)。被告林庆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温黎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因开办加油站,多次向原告赊购石油,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油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庆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开办加油站,多次向原告赊购石油,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石油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年底偿还该笔欠款。同时,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因原告需该笔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赊购石油,双方对账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经双方确认,由被告林庆川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能偿付,依法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庆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庆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温黎明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林庆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熹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