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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天合金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天合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天合金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天合投资有限公司,尹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131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中联商务中心一附楼。代表人姚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崔莹,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天合金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浙江道28号。法定代表人尹聪。被告天津市滨海天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24号。法定代表人张权。被告尹聪。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天合金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合资源公司)、天津市滨海天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合投资公司)、尹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池玉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左超、人民陪审员刘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10月27日,本院依据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天合资源公司、天合投资公司、尹聪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合资源公司、天合投资公司、尹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起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合资源公司订立了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天合资源公司提供总额为20000000元的额度,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合投资公司、尹聪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约定被告天合投资公司、尹聪为被告天合资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合资源公司订立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合资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天合资源公司也未偿还本金,为此原告按约将被告天合资源公司账户中的余款194.89元扣抵本金。尚欠本金19999805.11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合资源公司、天合投资公司、尹聪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805.1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被告天合资源公司、天合投资公司、尹聪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4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本息清单、委托合同和支付律师费发票。被告天合资源公司、天合投资公司、尹聪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合资源公司订立了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天合资源公司提供总额为20000000元的额度,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合投资公司、尹聪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合投资公司、尹聪为被告天合资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息、罚息、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授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合资源公司订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合资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采购废塑料,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年利率7.2%,每季末20日结息。如贷款人行使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人负担。还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情况收回贷款。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天合资源公司拨付贷款20000000元,但被告天合资源公司2015年9月20日开始拖欠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将被告天合资源公司账户中的余款194.89元扣抵本金,被告天合资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805.11元。被告天合投资公司、尹聪未履行保证义务。查,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订立了委托合同,约定由该所委派律师向被告天合资源公司、天合投资公司、尹聪进行诉讼,并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0000元。上述事实有���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合资源公司、天合投资公司、尹聪订立的综合授信协议、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天合资源公司未按约履行偿付本息义务,被告天合投资公司、尹聪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天合资源公司、天合投资公司、尹聪应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合同约定了律师费损失的负担,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也包括律师费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应支持。由于被告天合资源公司、天合投资公司、尹聪放弃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天合金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天合投资有限公司、尹聪,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805.11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二、被告天津市天合金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天合投资有限公司、尹聪,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40000元。案件受理费14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天合金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天合投资有限公司、尹聪连带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池玉江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