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吉林省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980号原告:吉林省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向阳村高家屯。法定代表人:苗凤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蕾,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层075段。法定代表人:江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康建宇,该公司技术质量部部长。原告吉林省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康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安公司诉称:利安公司与柏巢公司为东逸美郡二期项目工程供应商砼,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后七日内,柏巢公司需付利安公司商砼总货款70%。但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七日过后,利安公司多次找到柏巢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1.柏巢公司支付货款1,641,255.00元;2.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等由柏巢公司承担。柏巢公司辩称:利安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属实,违约金一项如果合同中有约定同意给付,如果没有约定,柏巢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日,利安公司与柏巢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利安公司为柏巢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东逸美郡二期项目工程。双方按实际运量结算,以柏巢公司签字验收的混凝土运输小票或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作为混凝土���的结算依据。柏巢公司如不能按合同签订结清混凝土货款,应按使用混凝土总价款的5%向利安公司支付违约金。本工程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后7日内,柏巢公司付利安公司商砼总货款的70%,剩余30%商砼货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结清。二、经双方对账确认,2015年4月29日至7月31日期间,利安公司共向柏巢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总价款为2,344,650.00元,柏巢公司至今未予支付。诉讼中,利安公司先后两次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并在2016年3月7日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1.柏巢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44,650.00元;2.柏巢公司支付使用混凝土总价款2,344,650.00元5%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柏巢公司承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结算单三份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一、利安公司与柏巢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柏巢公司对利安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利安公司诉请的欠付货款金额以及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其应当立即向利安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344,650.00元。二、柏巢公司迟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柏巢公司如不能按合同签订结清混凝土货款,应按使用混凝土总价款的5%向利安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目的系弥补利安公司因柏巢公司延期付款而带来的损失,柏巢公司欠付的货款数额共计2,344,650.00元,而利安公司请求法院依照2,344,650.00元的5%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认定违约金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即柏巢公司应当支付利安公司违约金99,061.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44,650.00元及违约金99,061.46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350.00元负担,由原告吉林省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子健审 判 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自